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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特**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特**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称在资阳市“置地城”项目建筑工地一泥工班组务工,因被告不是原告招用,双方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不知情,其也受原告公司管理,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不由原告负责,原告不服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中所有事实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司承包资阳市雁江区“置地城”房产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该工程的1、2、3、4#楼的主楼及地下室、纯地下室、电梯前室的所有梁、板、柱、天棚剔打清补项目分包给曾伟。2015年7月9日,经张**介绍,被告到曾伟承包的项目上从事泥水匠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食宿自理。曾伟雇请张**负责现场管理并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22日,王**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资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跟跟骨骨折”,经治疗,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出院。2016年1月4日,被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成都特**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成都特**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特**司不服,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自述材料、承包合同、住院病历材料、电话录音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分包给他人的劳务工程,劳动报酬不是原告支付,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须接受原告的管理,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特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特**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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