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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嘉**任公司与乐山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嘉**任公司工程款12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7762元。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术有限公司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款95万元。2015年7月22日,四川**事务所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参与对上述提取款项的分配。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乐山迈**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0万元。上述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46万元,因两案申请执行人均系普通债权人,依法应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上述提取的案款应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15178元,尚余934822元,可供两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分配比例为27.02%。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分配方案告知两案申请执行人,两案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现本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嘉**任公司在在本次执行中,已实现债权本金340426.5元。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9195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7762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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