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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乐山市市**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晁**,被上诉人双**委会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4年至1976年,双福村名为红五月大队,与当时的乐山地区供销社、商业公司就知青下放结成对口单位,调剂所属12个生产队的土地作为股份和开垦3、4队部分村民的自留山组成了大队所有的集体农场,面积为170.80亩,80年代初,为方便管理,农场将边远零星的地退还对应生产队,农场面积变为103亩。1982年政府为村民的自留山颁发了《林权证》,其四至界线与农场土地重迭,2001年5月徐**占用农场部分土地进行生产种植,2014年7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国土局对双福村农场的四至界线和面积进行了GPS定位测量,同时标注了方桃枝占地2宗的四至界线和面积为8.58亩,徐**占地4宗的四至界线和面积为15.3亩,雷**占地2宗的四至界线和面积为5.72亩。2001年9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双福村的农场颁发乐中集有(2001)字第180501号、1805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徐**认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3月1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复(20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徐**的行政复议请求。2002年3月25日,徐*、方桃枝、雷**向凌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双**委会退还“3组李**兰口田水沟直下为界”以西的自留山地约13亩(徐*约6亩、方桃枝约3亩、雷**约4亩),凌云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乐中凌府决字第(2002)1号处理决定书:一、申请人对双福村农场范围内(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乐中集有(2001)字第180501号、180502号的范围)土地没有使用权;二、被申请人对双福村农场范围内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乐中集有(2001)字第180501号、180502号的范围)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归被申请人使用;三、申请人请求凌云乡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退还在申请人徐*的《林权证》上载明的“3组李**兰口田直下为界”以西的自留山地约13亩(其中徐*6亩,方桃枝约3亩、雷**约4亩)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方桃枝、雷**不服,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8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乐**(20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2)1号处理决定。后徐*、方桃枝、雷**未按照决定书退出该土地的使用,一直种植林木至今。双**委会认为雷**的行为侵害其权利,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徐**停止侵权,将非法侵占的15.3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还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民委员会;2、判令由徐**赔偿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5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凌云乡双福村农场的土地所有权经人民政府确权,属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双福村集体所有,而徐**一直占用,双**委会要求徐**停止侵占该土地并归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四至界线以2014年7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国土局对双福村农场的四至界线和面积进行的GPS定位测量图为准。双**委会请求的经济损失54900元,缺乏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占用双福村农场土地上的种植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双**委会;二、驳回双**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所有的《林权证》未被相应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和注销,其具有法律效力。徐**对《林权证》上载明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徐**正常使用其林地,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双**委会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双**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凌云乡双福村农场承包协议》、乐中集用(2012)04950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宅基地承包地是在勘测的15.3亩范围内。杨**质证认为农场承包协议、乐中集用(2012)04950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测量的15.3亩并不包含宅基地的面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徐**提交的刘**与双**委会签订的《凌云乡双福村农场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乐中集用(2012)04950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并未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不能确认是否包含在本案讼争土地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徐**与双**委会就徐**《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乐中凌府决字第(2002)1号处理决定书,徐**不服,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乐中府复(20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2)1号处理决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对已发放的《林权证》因权属发生争议的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乐中府复(20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由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徐**颁发的《林权证》至今未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徐**与双**委员会就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乐山市市中区凌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依法退还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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