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王**、王*超诉王*阳、陈**、王*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原审被告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陈**系夫妻关系。王**、陈**(分别于1984年、200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先后生育了王**、王**、王**、王**、王**、王**等六位子女,均系原简阳县解放乡筒车村六组村民。198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糖厂征地、招工的批复》(川**(1984)138号),将原简阳县解放乡筒车村六组的全部耕地征用,并将该生产队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2008年5月12日前,王**、陈**夫妇在简阳市糖厂已经征用了的土地上修建了214.50平方米的鱼池及房屋。2008年5月5日,王**亲笔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应为其母亲陈**所有。2010年8月1日,王**、王**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简阳**限公司、简阳**交易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将王家父母去世后的遗产房屋确认为120平方米,按照单元面积补偿金的差额价购买而确认的产权面积为214.50平方米。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上载明:有产权证面积120;84征地至08年5月12日前补差确认面积214.5;拆迁建筑面积合计334.50;安置建筑面积371.63;超安建筑面积251.63。除有产权面积外其他面积分别按不同价格计算补差,并确定按该拆迁协议确定的面积安置位于蜀州花园的5套房屋,分别为:9栋1单元303号房屋,面积为74.74平方米;15栋4单元402号房屋,面积74.78平方米;15栋4单元403号房屋,面积76.43平方米;15栋4单元302号房屋,面积74.78平方米;5栋1单元203号房屋,面积76.02平方米。该拆迁协议当时由王**、王**、王**、王**签字,王**代签了王**和王**的名字。2010年9月23日,简阳**限公司、简阳**交易中心按约向王**、王**、王**、王**发放了“搬家费、搬家奖励、周转房租补贴、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84年竹树木等补偿、鱼池附属物补偿共计212435元。”安置的五套房屋建好后,2014年11月5日,王**在简阳市蜀阳社区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办处领取了三套房屋(15栋4单元302号房屋,面积74.78平方米;15栋4单元403号房屋,面积76.43平方米;5栋1单元203号房屋,面积76.02平方米),而后王**自己留有5栋1单元203号房屋,分给王**15栋4单元302号房屋,分给王**15栋4单元403号房屋。现讼争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于各方因该五套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分割发生纠纷。另查明,王**患有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共有物的分割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关于拆迁协议效力的问题。拆迁协议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权利义务的合同,王**与王**、王**、王**在其上签字,王**代签了王**和王**的名字。而后在整个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王**、王**对拆迁协议均没有提出异议,王**还于2014年11月5日在简阳市蜀阳社区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办处领取了三套房屋并分了其中的一套给王**。王**、王**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拆迁协议的追认,故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对于王**关于拆迁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字,拆迁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陈**搭建房屋的土地性质及拆迁安置问题。1984年政府征地后,原简阳县解放乡筒车村六组的全部耕地已征收为简阳糖厂使用,故王**、陈**搭建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且其已转为简阳糖厂职工。故王**、陈**所搭建的房屋是在简阳糖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搭建的,因此不存在土地性质为自留地的情形。根据在本案的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政策以前土地是自留地,没有补偿的,在拆迁占用时才有补偿”;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登记为王**名下的有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按政策拆迁安置分配5套房屋”。故对于王**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陈**搭建房屋面积的问题。经国土部门实际测量形成图纸并结合作为当时具体经办人的证人魏*,证人傅**、周*、张*、段**等人的证言,应当确定是王**、陈**搭建了214.50平方米。根据在本案的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现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中58.90平方米的面积是王**搭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于王**提出房屋的分配方案是六兄弟姐妹口头约定了,王**临时变卦的意见并提交了他人书写的房屋分配方案的书证。该两份书证上并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且王**提出没有同意该方案。故对该证据和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出王**、王**、王**等人的拆迁安置合同和信访材料,与本案中审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王**、陈**所诉请的分割房屋是由原王家父母遗留的遗产房屋和王**、陈**的搭建房屋,超安置面积等三部分构成的问题。1、王家父母遗留的房屋在拆迁安置中经房屋管理机关确认为120平方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家父母没有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王**、王**、王**、王**、王**、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房屋的份额,但王**身患癌症,生活确有困难,应当适当予以照顾。故酌定由王**分得该120平方米中30平方米的份额,王**、王**、王**、王**、王**各分得18平方米的份额。2、关于王**、陈**搭建房屋的问题。搭建房屋经过实际测量为214.5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在2008年5月12日以前搭建的房屋,由谁搭建归谁,故该214.50平方米的面积份额应当由王**、陈**享有。3、关于超安置面积37.13平方米,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王**、陈**应当分得其中的6.18平方米的面积份额。综上,王**、陈**应当在拆迁安置还房面积371.63平方米中分得属于其所有的214.50平方米、王**应当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屋面积的18平方米以及超安置面积其中的6.18平方米,共计238.68平方米的面积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陈**分得拆迁安置面积371.63平方米中238.68平方米的面积份额;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腾退占有的位于简阳**蜀州花园15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三、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王**、陈**负担365元,被告王**负担32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王**、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享有9栋1单元303号房屋,王**享有15栋4单元402号、403号房屋,王**享有5栋1单元203号房屋,王**享有15栋4单元302号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陈**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2010年7月底至8月1日,王**、王**、王**、王庆会与拆迁办人员一起,分别完成了搭建房、鱼池、室内装饰的测量与认定,所获经济补偿也由上述人员按各自搭建及测量结果分别领取,王**、陈**搭建房屋已经由拆迁方通过货币形式进行了赔偿。2、本案所涉安置房除原有产权120平方米置换获得赔偿以外,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出资人享有。之所以将王**、陈**搭建部分一同签订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是为了降低出资购买建筑面积的单价。当时要赔七套房屋,但是大家多报了一套,报的八套房屋就批下来了。各方对拆迁安置赔偿房分割进行了口头协商,并根据口头协议选择了各自的安置赔偿房。在案涉五套房屋的合同之外,另有王**、王庆会作为被拆迁人的两份合同,所涉三套房屋不纳入本案分配。五套房屋中,多的一套房子没有解决,王**组织六姊妹协商,但没有协商好。办理接房手续时,通知王**拿房子,但其手机关机了,王**领取了三套房屋,所需补差款也由王**等上诉人据口头协议及选房情况实际缴纳。3、涉诉搭建房屋中有58.9平方米属王**所有,该搭建房拆迁前,拆迁安置办的魏波及工作人员与被拆迁当事人现场测量,房屋情况经双方确认记录。该部分补偿金是王**统一去领取的,王**应分得24482元,王**、陈**只给了其1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陈**答辩称,1、拆迁人对王**、陈**出资修建的房屋是以产权调换+新旧补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是拆迁人用其建造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交换,并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所体现的是等价原则。因此,拆迁人对王**、陈**房屋进行拆除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及置换房屋的权利,均应由王**、陈**享有,其安置还房的面积补差款,也应当由王**、陈**交纳,与王**、王**、王**、王**无关,王**、陈**享受补偿金,并不影响其享受面积安置政策。2、拆迁补偿的对象应当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214.5平方米面积予以安置还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王**、陈**才有资格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王**、王**、王**、王**并无购买214.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相应资格。3、拆迁房屋214.5平方米中并无王**的房屋面积,证人周*、张*、段**均证实是王**所建,一审庭审中王**、王**、王**、王**均无异议且当庭认可。最初王**并未提出有58.9平方米属其修建的事实主张,是审判员在拆迁资料中发现有一张图纸中载有“58.9平方米,王**”字样,经审判员询问,王**才有该房屋是其修建一说。该图纸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王**、陈**签字确认,王**、陈**已当即否认。王**、陈**之女王婵轶于2004年购买了王**案外房屋,该房与本案所涉房屋同一时期拆迁,王**得知拆迁信息后,就有反悔出售该房的意思,并要求王**、陈**给付该房2-3元万装修费,考虑兄妹关系,在本案拆迁补偿款领回后,王**、陈**给了王**15000元,支付该笔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4、关于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是上诉人与王**等一起领取的,老房子补偿款是六姊妹平均分配的。5、安置房屋的分配经六姊妹协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案涉五套房中只有两套是遗产房,另外三套是王**、陈**的。王**、王**因没有在厂里买房,他们要享受过渡费就要分开签订拆迁协议。王*会的一份拆迁合同中的10平方米是王**与王**修建的,与120平方米房屋毗连在一起,王*会拆迁合同结算表中有73767元的室内装饰等补偿款,该室内装饰物,是王**安装在120平方米产权房内的,王*会和王**给付了很少的成本价,王**为了照顾王**和王*会,10平方米及该壁柜赔付的钱是王**与王*会平均分配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王**、王**、王**、王**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蜀州花园的交款凭据,拟证明四上诉人领取三套房屋的补差款18.988万元是上诉人支付,214.5平方米面积房屋不是按1:1比例安置。

证据材料2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拟证明上诉人所领三套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都是上诉人支付的。

王**、陈**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拆迁人认可王**领取房屋,但是这些房屋归属需要法院确认,不是以谁交钱就是谁的房产,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中,王**、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3王庆*与王**、陈**之女王婵轶间2004年2月1日购房合同,拟证明购买的房屋因拆迁,考虑王**与王庆*兄妹关系,补偿了王庆*15000元,该款与本案纠纷无关。

王**、王**、王**、王**质证称,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王**、王**、王**、王**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为部分讼争房屋的交款凭据、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王**、陈**对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王**办理三套房屋交接手续以及交纳了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仅反映王**与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王**、王**、王**、王**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尚不足以确定王**支付王**15000元款项的性质,对王**、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王**向蜀阳社区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办公室交纳安置房。套超面积补差及其他应缴款188988元、向简阳**管理局交纳蜀州花园15栋4单元403号、15栋4单元302号房屋,5栋1单元203号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为1529元、1496元、1520元。王**被拆迁房屋摸底登记表经王**签字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交接手续、被拆迁房屋摸底登记表及图纸、蜀州花园的交款凭据、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王**的承诺书、关于原简阳糖厂职工现蜀阳社区王**房屋产权证办证时有误的说明、王**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糖厂征地与招工的批复,简阳市人民政府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简阳市社保局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病例材料以及证人傅**、王**、周*、张*、段**、魏*的证言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陈**所建房屋214.5平方米中有无58.9平方米属于王**参建。2、享有补差购买214.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关于王**、陈**所建房屋214.5平方米中有无58.9平方米属于王**参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王**、陈**为了经营渔业养殖组织人员搭建214.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王**称其交付了7000元给陈**,让王**帮其搭建5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测绘人员魏*介绍,该50多平方米房屋“是王**与王**协商好了的,王**让给王**的,实际上是王**搭建的”,测绘人员制作的图纸与有王**签名的被拆迁房屋摸底登记表,也不能证明王**参建了房屋。对王**提出其参建了58.9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测绘人员魏*证明50多平方米系“王**让给王**的”,结合测绘人员制作的图纸与有王**签名的被拆迁房屋摸底登记表,如推定王**在摸底排查表上签名系基于王**曾有将部分搭建房屋赠与给王**之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现王**、陈**不认可王**享有该58.9平方米房屋权益,属于对赠与的撤销,故王**不能享有该58.9平方米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

关于享有补差购买214.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一是各方当事人之父母所建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120平方米房屋,二是王**、陈**组织搭建的214.5平方米房屋。王**、陈**否认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分配曾经六兄弟姐妹口头约定达成分配方案,王**、王**、王**、王**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对本案各方曾达成一致分配方案不予确认正确。在案涉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作为合同乙方的人员包括王**、王**、王**、王**、王**、王**,协议第一条确认的33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包括乙方五人均作为继承人的其父母的房产120平方米(产权登记于王**名下,登记面积110.29平方米,后经房管部门确认该房面积120平方米)、王**与陈**搭建房屋214.5平方米。其中,对120平方米有产权登记的祖业房产的拆迁,并未约定需要向拆迁人进行补差后方可领取安置房屋,而是仅对214.5平方米无产权房屋以及超面积安置部分才需要向拆迁人进行补差,即协议约定“不属产权还房面积由甲方按270元/平方米价格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乙方提出因困难,要求予以面积安置,甲方则按1200元/平方米扣除乙方应领取补偿金的差额乘以货币补偿面积,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对这部分面积予以还房安置,但这部分面积不再享受拆迁安置超面积优惠”。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按第一条确认的总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新旧补差,超原建筑面积部分由乙方按优惠价购买,并确认选择还房面积约371.63平方米。据此,王**、王**、王**、王**权利基础限于其父母1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不是被拆迁房屋中214.5平方米房屋权利人,对214.5平方米房屋按拆一还一、新旧补差方式安置房屋不享有补差权利,仅对实际还房面积与原33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面积差额即超面积安置部分,才享有向拆迁人进行补差以获得安置利益的权利。而对案涉33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中的214.5平方米部分,享有按拆一还一、新旧补差方式安置房屋的权利主体则应当是该部分房屋的建造者王**、陈**,故原审判决确定由王**、陈**交纳214.5平方米搭建房屋补差款以获得相应面积安置房屋正确。因这部分面积不再享受拆迁安置超安面积优惠,故37.13平方米超安面积源于120平方米的祖业房产,应由王**兄弟姊妹六人平均分配,原审判决确定王**、陈**享有超安置面积中的6.18平方米正确。原审法院在对120平方米的祖业房产拆迁权益分配时,考虑王**身患癌症酌定由其分得该120平方米中30平方米的份额,王**、王**、王**、王**、王**各分得18平方米的份额,该分配并无不当。故原判确定王**、陈**共计分得拆迁安置面积238.68平方米正确。因王**领走三套房屋,尚余两套房屋共计149.52平方米,原审法院判令王**腾退其占有的位于简阳**蜀州花园15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74.78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王**、王**、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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