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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及第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及第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乔**、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谭*、第三人高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第一被告在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五段与望鹤路交叉处进行江东新城项目施工,第二被告系该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拟建王府井百货、购物中心及街区商业。2014年7月该项目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2014年8月中旬与该项目相邻的原告所属的房屋、地表陆续出现室、内外地坪开裂,房屋内部墙体出现明显裂缝,同时基坑周边道路(望鹤路)有明显的开裂现象。为了解在建工程基坑施工对原告所属的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及周边道路影响,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挥部”)委托四川**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其进行技术鉴定。该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8日派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检查,其鉴定结论是:“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关联。应立即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2014年9月9日,高坪区政府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和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立即采取应急方案。该宿舍楼严重倾斜危害人身安全,很多房门都无法打开,原告室内的全部财产无法搬出。为了保全财产损失的证据,江**挥部委托高坪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高坪公证处对原告室内外相关设施及家电、家具等进行了全程摄像,并制作成光盘,高坪区政府再依法对该宿舍楼进行了处置。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西**公司施工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907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是因房屋拆迁导致的纠纷,应向拆迁方主张,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专家论证方案和规范施工,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房屋受损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关联性,原告怠于搬迁才是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

被告绿洲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失系拆迁房屋导致,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西**公司的合同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由履行合同引起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西勘院负责。

第三人高坪区政府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害,案涉房屋非拆迁房屋,我方非适格第三人。案涉房屋是D级危房,我方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损失是被告施工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是由被**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江东大道,东邻华诺国际和望鹤路,西、北邻嘉陵江,南靠鹤鸣山白塔公园,与江东中路段道路紧连。2013年7月16日,被**公司(甲方)与被**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其中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地点为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发包人为绿洲公司,承包人为西勘院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费、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必须保证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的绝对安全,不出现垮塌、倾斜和其它不安全情形的发生,同时不能对基坑周边道路和房屋产生影响,不能造成道路和房屋沉降、开裂并危及到房屋和道路安全。如出现道路和房屋产生一切的不安全问题造成的维护和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院公司遂依约进场进行勘察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施工。

原金**车厂宿舍楼(以下简称“金川宿舍楼”)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工地旁。2014年8月中旬,金川宿舍楼居民向第三人反映其所住房屋多处不同程度出现墙体开裂现象。第三人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制定相应排危措施。2014年8月26日,南充市**鉴定办公室根据其现场检测情况对金川宿舍楼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原农用车厂的职工住宅综合楼为局部危房(C级)。2014年9月9日,南充市**鉴定办公室再次根据其现场检测情况对金川宿舍楼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位于高坪区望鹤路27号原农用车厂的职工住宅综合楼为局部危房(D级)。同日,第三人高坪区政府据此作出《关于对金**车厂宿舍楼和通冠教学设备厂厂房应急排危拆除的决定》,决定立即启动应急排危程序,采取了包括:立即疏散、撤离受到威胁的群众;立即拆除危房;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停止危险区域施工作业,待危房拆除后,立即对基坑护坡进行加固作业等应急措施。原告的住房遂被紧急拆除。因危楼随时可能垮塌带来危险,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禁止人员入内,导致原告的室内物品不能搬出而损失。在临危处置的危险损失评估中,第三人组织的现场查勘的损失评估清单载明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折价共计为49074元,但其中20000元的衣服棉絮等损失和10000元的不可预计估算的损失没有现场原始证据印证,损失评估人向礼*在庭审作证中也未就此作出明确说明。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因紧急拆除危房所产生的室内物品损失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经江**挥部委托,省建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江东新城鉴定》,该鉴定第7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为:“根据我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情况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相关规范或标准综合分析,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应立即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对于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对省建科院出具的《江东新城鉴定》的质疑,本院向省建科院咨询。省建科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复函,内容如下:一、该报告上所盖的“四川**研究院技术业务专用章”是我院在出具类似报告中一贯使用的印章。二、该鉴定报告中的签字及相关辅助人员蒋**、宋*、廖**、张**、陈**具有相关资质证书。三、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及建议部分”中陈述结论为“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根据鉴定合同及相关规范,上述结论不能用百分比衡量;对于“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中的“相关联”,是指“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对“基坑南侧道路开裂”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程度不能用百分比衡量。第四,据我院了解,国内目前暂无其他机构可以依据我院在鉴定时所依据的及保留在我院的资料进行进一步精确的鉴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工商信息、江东新城鉴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损失赔偿清单、建设工程勘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咨询报告、专家意见表、变形观测阶段报告、工作联系函六份、紧急报告、专项报告、情况报告、公证书、相片、紧急报告、复函、2014年8月20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紧急报告、危险等级申请、技术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各方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审理,且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所举用以证明被告西**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材料为《江东新城鉴定》。该鉴定意见虽系第三人在本案诉讼前委托,但因当时情况危急,案涉宿舍楼的损坏程度日益加深,而第三人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当时已不具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鉴定的条件下,紧急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在省内具有权威性的省建科院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虽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内容的客观公正性。且案涉宿舍楼已被拆除,本案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第二,《江东新城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宿舍楼与王府井项目的基坑施工之间关系的陈述为“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对于该表述,在省建科院对本院《咨询函》的回复中称:根据鉴定合同及相关规范,上述结论不能用百分比衡量。目前可以确认“基坑过大变形”是导致案涉宿舍楼主体结构损坏并最终变成D级危房的关键原因。而“基坑过大变形”的原因在该鉴定意见中“在建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分析”部分中的分析为“现场调查期间南充地区普遍降雨,基坑JKL段桩顶土体局部坡体裸露、未硬化,排水不畅,雨水易渗入及浸泡降低土体的抗剪强度,增加土体容重,增大了桩后土压力,进而加大了基坑的变形”,即是被告西**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基坑JKL段桩顶土体局部坡体裸露、未硬化,排水不畅”等因素导致了“基坑过大变形”。被告西**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系市政设施顶管施工所导致的排水不畅是导致“基坑过大变形”的原因,但本院认为被告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除其自身的错误施工行为外有其他因素导致“基坑过大变形”。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西**公司因其在基坑施工过程中的错误施工而对原告住房变成D级危房,从而导致原告的室内物品因险情紧急而无法及时搬出。被告西**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物品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大小,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损失赔偿费用清单》(所列损失共计49074元)及高坪**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礼*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损失清单中所列明的物品损失。但原告所举清单上所列的一笔20000元“衣服棉絮”等损失和一笔10000元“不可预计的估算”两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因本次紧急撤离住宅所导致的室内物品损失中确存在不能被明确统计在清单内的部分,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5000元。

因此,本院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李**因被告西**公司错误施工所产生的室内物品损失为49074-30000+5000=24074元。由于被告绿**司已将案涉基坑开挖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公司,因此应由被告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407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中国**究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李**承担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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