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四川**限公司、中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主体而非自然人。从林*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7月26日,发包方绿洲公司与承包人中**司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函》中,林*均是委托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林*现仅以其是从个人账户交纳了保证金,据此认为其与中**司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但对于合同相对方绿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林*也无证据证明绿洲公司明知其与中**司是挂靠关系,即使原告林*与中**司有相关内容的合同或约定,其对绿洲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挂靠关系应产生的挂靠管理费、税收等均不能作出陈述。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绿洲公司的主体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因此,林*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其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自然人身份,不应成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障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显构成挂靠关系。3、林*是2,000万保证金利息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诉讼权利主体,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15)高**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向上诉人林*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1,712,3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上诉人上诉状中列明的挂靠没有法律依据,引用的深圳市规定不是法律规定。3、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和施工方是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中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等为基础证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享有诉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林*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