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广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工程经理部,与原告所经营的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下称销售部,现已注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销售部向被告提供电箱柜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合同金额650000元,双方并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送货金额54536元。故该合同总金额70453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2年4月13日,双方就同一工程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销售部向被告提供高压低压配电柜。合同金额655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工程所在地。2012年4月30日,双方确定增加送货金额73000元。后因高压部分整改,供货再增加17000元。故该合同总金额为74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综上,原告履行两份合同,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449536元,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共计10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追讨剩余货款374536元,他们均以工程项目没有完成,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付。鉴于被告付款无法区分,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两份合同所欠货款374536元,并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4536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至付清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1、施秀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明示系某字号的户主。现涉案的两份合同供方为金牛区政泰销售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为陈**,现施秀姐不能证明自己是金牛区政泰销售部户主或实际控制人,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2、本案债权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4月1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价款已经结算、付款时间已经明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最后一期付款应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最高法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提供的证据判断,其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且被告购买涉案货物(配电柜)均用于被告承建的三**体中心(包括文化馆、体育馆、图书馆),该工程已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其中属于工程部分的电气部分也已验收合格。综上,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应当从货物交付时起算,对最后一笔货款应自2013年5月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债权相应时效应当为两年,至2015年5月止。但原告却在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仅与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订立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从未就上述两份合同另行增加供货,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建承建了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包括文化馆、体育馆、图书馆)。2012年2月27日,广**建与原告施**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的金牛区政泰电器经营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载明:需方:广**建;供方: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项目名称:三**体中心;产品名称:配电柜;交货时间:2012年4月10日;金额650000元;质量保证期限: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七日内暗装箱体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价款,所有配电设备制造完毕,在工厂试验合格,并具备出厂条件到达现场经需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0%提货款,通电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支付。供方的委托代理人陈**、需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5月30日,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载明:应贵单位要求,我销售部与贵单位原签订合同(合同号:DL20120226),需要增加14台配电箱,共计金额54536元,详细配置附汇总表与明细单。请各位领导给予确认,我销售部好尽快安排生产。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其工作人员汪*、杨*在该函件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13日,广**建与原告施**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的金牛区政泰电器经营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载明:需方:广**建;供方: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项目名称:三**体中心;产品名称:高低压配电柜;交货时间:2012年5月10日;金额670000元(需方工作人员魏**批注:合同执行价:655000元);质量保证期限: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应付合同总金额的25%合同生效,所有配电设备制造完毕,在工厂试验合格,并具备出厂条件经需方确认后,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为提货款,通电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最迟至6月30日前支付),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支付。供方的委托代理人陈**、需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4月29日,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应贵单位要求变更三**体中心高低配电设备,涉及费用如下:1、图书馆、文化馆箱变外壳增大,预留一个100KVA变压器室:更换低压配电柜主开关,不用增加低压切换柜,就能满足要求。每台箱变需增加费用为:17350元。2、体育馆内增加主开柜GCS-630A一台,切换装置一套,增加费用为:42250元。共计增加费用为:76950元。3、变更以后造成原已生产的箱变外壳不能使用,原定交货日期需延后至2012.5.20请各位领导给予审批确认,并盖章传回。2012年4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魏**、杨*在该函件签字:总价确认:柒万叁仟元正。并在签名上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9月25日,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至广**建各位领导好于(与)贵单位签订的二份合同总价与已收已付如下:1、合同号为:DL20120226,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增加部分费用为54536元,共计:704536元。2、合同号为:DL201204135,合同总价为655000元,增加部分费用为73000元,共计:728000元。3、另增加一个付现金费用为17000元(高压部分整改)。4、已收到贵单位计1075000元(13万、16万、32.5万、46万转账收到)。5、二份合同金额共计:1449536元,余欠金额为374536元。请各位领导尽快把余欠款办理。2013年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魏**在该函第三项下加注:现场临时增加,应列入增加工程。2013年二月二日,被告”锁定三台**育中心项目63项工程明细内容及资金结算汇总表(共四页)”第四页第三项载明:金牛区政泰配电箱,(总金额)1449000元,(已付)1075000元,(尚欠)374000元,差成本票。2012年7月26日,三台**育中心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未将竣工验收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4536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至付清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系原告施秀姐于2012年2月26日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已于2013年6月14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附件》、《明细单》、《汇总表》、《工作联络(系)函》、《销货清单》、《锁定三台**育中心项目63项工程明细内容及资金结算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工商登记注销信息》、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及得到被告同意的增加的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495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75000元,尚欠货款37453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4536元及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广西二建的辩解:1、金牛区政泰电器销售部系原告施**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起诉时已注销,故施**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2年7月26日,但原告不是工程验收的相关方,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告未了解该事实,而该事实为确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之一,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仅认可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供货事实,不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另行增加供货。两份主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请求,以工作联络(系)函等形式确认了增加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函件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增加的供货金额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被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支付货款374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日2015年12月11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