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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除铁除锰设备事宜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除铁除锰设备一套,设备总价23.4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货到付款至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到60%,2014年5月30日前处理效果无异议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水处理设备款174000元,有争议按合同解决。备注:2014年8月26日前未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提示被告支付货款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赞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50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原**达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除铁除锰设备一套,设备总价贰拾叁万肆仟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壹万元,货到付款至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到60%货款,2014年5月30日前处理效果无异议付清全款。该《工业品购销合同》由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委托代理人吴**签订,并加盖原、被告公章。李**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二、2014年6月10日,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代理人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水处理设备款174000元,有争议按合同解决。备注:2014年8月26日前未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欠款人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业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李**货款174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26日前未付清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欠条中的债权人及债务人虽为李**和吴**,但该欠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只是在出具欠条时二委托人以自己费名义出具,因而该案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科**公司,债务人为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因而原告诉请本案货款本金1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74000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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