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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西**限公司与四川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诉被告四川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就(2015)双流民初字第5990号案件诉争的付款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后撤诉,双方对2015年8月14日之前的交易清结,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032.1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863元,以上共计343895.1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43895.1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做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93895.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895.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总金额有误,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下账;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已陆续支付了293895.10元;现双方对《和解协议》结算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产生业务往来。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因此而撤诉。经双方结算,《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共欠原告(甲方)货款339032.10元。案件受理费4863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两项共计为343895.1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43895.10元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前的交易已经全部结清,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若被告仍不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补偿,不调整;因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认为《和解协议》确定的货款有误与原告磋商未果,原告因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货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389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款金额的确定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其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下账,导致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有误,在支付上述货款(包括案件受理费)后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虽然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定。本院认为,上述“收据”载明的时间是在双方对账之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账过程中双方是否予以确定(或抵扣),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和解协议》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分别以9389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最后,经双方结算的货款(包括案件受理费)合计343895.1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合计2938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一百六十一条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西**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四川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9389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被告四川天**任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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