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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5年9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金**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润扬.北城1号16#、17#楼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润扬.北城1号项目提供设备。合同结算数额及总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合同订立后预付1万元定金,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20%。若迟延付款超过15天,则应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超过15天,则应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516154.6元。被告支付货款420891元,现仍欠原告货款9526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263.6元;2、以9526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更改为从2015年1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成都金**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分批将金属桥架及配件送至被告项目所在地即成都市新都区润扬.北城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一万元定金,货到工地即付到80%,20%在安装完一个月内付清;设备进场时,由被告对产品数量进行验收,原告应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异议期为三十天;被告每次付款按照合同规定如果迟延超过15天则应当计算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总货款的30%);双方约定了货物的种类和单价,送货数量以实际的送货量为准,收货人为马**和黄*等内容。该合同由成都金**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并由经办人贾**签名;由四川**工程公司润扬.北城1号16#、17#楼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并由经办人马中祥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总价款为516265.6元,原告主张货物总价款为516154.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20891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最后一批货交付并安装完(质量异议期三十天内安装)一个月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而被告尚欠货款95263.6元拒不支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主张货物总价款为51615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0891元,尚有货款95263.6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设备验收后三十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已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263.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金**限公司支付货款95263.6元及利息(利息以95263.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人民币,由被告四**工程公司承担。该费已由原告成都金**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支付给原告成都金**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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