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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开**限公司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四川地方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因屏山**政中心办公楼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一批,合同总价1,956,037.47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且推卸合同责任,原告与2012年12月25日向内江**民法院提起诉讼,内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2013)内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付85%的货款,余款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另案解决。现原告认为屏山**政中心办公楼项目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934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尚欠剩余货款的金额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余款须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所供的电气设备以及整个工程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原告提供的屏山县政府办公室的告知书不具备证明效力,应以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收回余款的条件不具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四川地方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屏山新县城行政中心办公楼:交货地址为屏山新县城:工程总造价为1,956,037.47元;工程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开**公司与水**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协调货期,开**司负责送货到工地;验收方式为设备进场时,由水**公司对产品数量进行验收,开**公司应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若因开**公司产品质量原因,未满足上述要求则由开**公司承担全部经济等责任,产品异议期为3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水**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供货,每月1-5号为对账日,对账无误后水**公司在当月15日之前付至该批货款85%,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开**公司售出是产品若有质量问题时应免费更换、免费维修(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认为损坏除外),期间所有费用由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5%进行赔偿等。

2012年12月25日开**公司以水利电力公司、厦门中**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内江**民法院提起诉讼,内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2013)内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水利电力公司支付总价款1,956,037.47元的85%即1,662,631.85元,余款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另案解决。2014年2月27日水利电力公司以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支付维修及更换产品的费用向宜宾**法院提起诉讼,屏**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屏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水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16日,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同所律师刘*向宜宾市屏山县建设局申请获取屏山**政中心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屏山县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21日回复:经查,屏山**政中心办公楼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政府信息告知书、工作联系函、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公司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开**公司诉请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405.62元,因双方约定余款须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开**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屏山县政府办公室的回复,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无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发包方的验收合格意见,故其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成都开**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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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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