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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均系郫县红铁租赁站业主。2012年9月14日、2013年7月5日,刘*均与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新**公司向刘*均出售各型号钢管1000吨。2013年12月30日,刘*均与新**公司签订《关于要求履行和索赔达成的共识》,约定,新**公司欠刘*均的货物及违约金折算钢管共计541.67吨,于2014年1月25日前供完,若2014年1月25日不能供完,按所欠钢管总价(单价3540元/吨)的30%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联**司于2014年2月期间向刘*交付钢管共计95.78吨。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刘**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2、新**公司退还货款1578450.6元;3、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75253.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合同、关于要求履行和索赔达成的共识、提货单、计量单、身份证、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新**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要求履行和索赔达成的共识》,该共识对《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最终交货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系对双方买卖钢管的最终约定。购销合同及共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及共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新**公司未在共识约定的2014年1月25日前交付完所有货物,构成违约,现刘**因新**公司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新**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识约定新**公司欠钢管541.67吨,后新**公司交付95.78吨,现新**公司欠钢管445.89吨,共计1578450.6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共识约定按所欠钢管总价的30%进行赔偿,现新联山欠钢管445.89吨,违约金为47353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与新**公司签订的《关于要求履约和索赔达成的共识》;二、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退还货款1578450.6元;三、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支付违约金4735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刘**承担600元,新**公司承担11415元。该款已由刘**预交,新**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即:一、新**公司欠刘**的货款不是原审认定的1578450.6元,原**院认定的金额过高;二、原**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严重损害了新**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联山公司应付刘**的货款金额问题及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新联**司应付刘**的货款金额问题。2012年9月14日、2013年7月5日新联**司与郫**租赁站业主刘**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新联**司为刘**提供各型号钢管共计1000吨,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产品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刘**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新联**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因此,2013年12月30双方达成《关于要求履约和索赔达成的共识》,约定新联**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刘**供应钢管541.67吨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双方签字达成的共识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各项权利义务的明确,但在此期间新联**司仅向刘**提供钢管95.78吨。新联**司再次违约。现新联**司差欠刘**钢管共计445.89吨,共计1578450.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联**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律规定充分说明我国违约金立法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就本案而言,双方达成《关于要求履约和索赔达成的共识》虽然约定了违约按照所欠钢管总价的30%进行赔偿。但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一方面刘**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另一方面,双方达成的共识中确认的尚欠钢材数量实际包含了对于前期违约行为的赔偿,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钢管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为宜,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认定不当,应予更正。

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两份《购销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建立,而《关于要求履约和索赔达成的共识》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的结算,是确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评判依据,并无解除的法律基础。原审认定解除双方达成的共识不妥,应予更正。

综上,新联**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退还货款1578450.6元”;

二、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刘**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要求履约和索赔达成的共识》”为“解除刘**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

三、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违约金473535.18元”为“成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从2014年1月26日起以157845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5元,由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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