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侯*,次女侯*甲生于1997年1月20日,三女侯*乙生于2004年8月25日,儿子侯*丙生于2007年2月13日,现小女儿侯*乙和小儿子侯*丙都在原告身边读书学习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2008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双方放弃了离婚的想法。之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间矛盾慢慢激化。原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起双方分居。这些年为了抚养子女,家里欠下了些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没有积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没有修复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侯*乙、侯*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在营山县四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侯*,现在在福建省读大学;1997年1月20日生育次女侯*甲,现已在外务工;2004年8月25日生育三女侯*乙,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侯*丙,侯*乙、侯*丙现均随原告父母在福建省读书。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且生育了子女,这本应是个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其无话可说,只要求抚养小孩,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长女和次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涉及抚养问题。三女侯**及儿子侯**未成年并由原告母亲在帮助带养,但被告仍应履行抚养义务,两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原告抚养儿子侯**、被告抚养女儿侯**,互不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陈述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和债务相关情况,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生于2007年2月13日)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婚生女侯**(生于2004年8月25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