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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宜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罗和勇、宜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贾超颖,被告罗和勇,被告宜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久,被告太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太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医疗费非基药部分进行鉴定,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本案依法扣减审限,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被告罗**驾驶被告宜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365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和村道O公里+200米(双河石料场)处倒车,与原告骑的由双河街道方向往双河乡五和村方向行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307天后出院。2015年2月26日,宜宾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双足重度脱套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伍仟元。另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为川Q3659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处、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相关事宜,无法与四被告协商一致,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罗**、宜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48142.2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7天=6140元,护理费50元/天×307天=15350元,误工费73元/天×329天=24017元,鉴定费1336元,残疾赔偿金53683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6元,修车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和勇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7306.99元,同意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的13%的自费药品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车费450元已赔偿给原告。

宜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要求标准过高,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长期医嘱单,无每天费用清单,从2014年7月23日就再无原告体温表,原告住院期间长期挂床,小病大医,对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太保**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人已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自行委托的该项鉴定费自行承担。答辩人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因此答辩人的赔付责任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减13%的自费药品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被告罗**驾驶川Q365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县双河乡五和村道O公里+200米(双河石料场)处倒车,与原告杨*驾驶的的由双河街道方向往双河乡五和村方向行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高县双**民医院治疗,简单处理后,送宜**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送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足重度脱套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2日,4月15日,5月12日,10月28日,2015年1月20日行足外科手术,2015年2月3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25日,原告杨*委托宜宾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宜宾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因交通事故致双足重度脱套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原告杨*支付了鉴定费用133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摄像建档、复印费36元。2014年4月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财**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200元;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外伤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项目。

查明川Q36592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是被告宜宾**有限公司,罗**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014年12月4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查明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97380.99元,其中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支付10000元,杨*支付6000元,罗**支付81380.99元。杨*有一女儿罗某某生于2008年10月21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宜宾**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情况。4、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系川Q36592货车车主。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Q36592货车投保情况。7、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对其进行赔付。8、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罗某某出生于2008年10月21日,系原告与罗*的女儿。9、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其驾驶的。2、医疗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7306.99元。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抢救费用支付清单。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宜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完整,最关键的就是每天体温记录不完整,另外每天的费用清单和医嘱也没有,怀疑其有挂空床的情况存在。对第4组证据,由于已被再次鉴定推翻,所以原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另外原鉴定费人**司不应该承担。对第7组证据,因提交的是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因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房产的所有人是罗*,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居住在该套房内。对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物业服务公司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对垃圾处理费等不予质证,因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罗某某的出生地是在双河乡卫生院,加上原告也是在双河乡的乡村公路上受伤,原告是居住生活在双河乡,原告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9组证据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对其修车的事实认为不是真实的,所以对修理费这块不认可。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被告罗**和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太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意见,补充意见:从体温表的记载来看,从第57天开始基本都是记载为外出状态,到第113天就没有任何体温记载了,认为从第57天起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就不应当支持了。太保**支公司对被告罗**和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太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到第二次鉴定评残前一日。

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再次鉴定改变,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因提交的是房产证复印件,且该房产的所有人是罗*,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居住在该套房内。对物业公司证明,物业服务公司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修车费收据,因为其不是正规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和勇驾驶川Q36592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和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宾**有限公司系川Q36592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和勇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和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Q36592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和勇和被告太保财**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由被**和勇承担13%的医疗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3元计算,但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每天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于医疗费中包含了救护车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由于再次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部分。因两次鉴定意见均鉴定为:因原告杨*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一次鉴定日前一日。关于原告杨*的住院天数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住院期间体温记录、住院医嘱,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显示,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2日,4月15日,5月12日,10月28日,2015年1月20日行足外科手术,出院时也是好转出院,因此对原告住院天数按307天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03580.99元(含续医费6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5元,3、护理费15350元,4、误工费165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1872元(含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共计165707.99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185.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98185.9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87%,被**和勇承担13%。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659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0000元(已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5752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杨*医疗费16805元,支付被告罗和勇垫付的医疗费68616.81元;

三、由被告罗和勇承担原告杨*医疗费12764.18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杨*负担140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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