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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等诉被告苟思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诉被告苟思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思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1月4日,我们二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们二人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XX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我们二人15万元,我们二人已按约将上述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35万元支付给我们二人。我们二人为此多次和被告交涉均无果。我们认为,被告除支付我们二人35万元剩余购房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作为乙方拒交房款给作为甲方的原告二人也属于乙方违约,则按本条第一款约定,向我们二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我们占用以上37万元款项期限的资金利息16691.1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37万元全部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5.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为16691.1元),以上金额合计386691.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剩余购房款3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我们违约金2万元;3、被告向我们支付利息16691.1元(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37万元全部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5.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为1669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3项存在笔误: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4月1日,且应计算至款项偿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苟思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张**、林**与被告苟思潮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张**、林**)自愿将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XX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X号,土地证号:XX号)出售给乙方(被告苟思潮),房屋出售价款为500000元,该价款包括房屋的内部水、电、气、闭路户头、维修基金、契税,乙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合同之日首付定金150000元给甲方;贷款350000元整于银行抵押贷款发放之日一次性付清。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余款由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交房时间:付清全款之日交房。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以前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或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贰万元整;甲方擅自解除本协议,除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外,另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整给乙方。若乙方拒交房款给甲方也属于乙方违约,则按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处理。当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名下;剩余购房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4日《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原告已按约将争议房屋过户于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当按约将剩余房款35万元支付二原告。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以及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本金37万元(房款35万元+2万元违约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款项偿清时止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虽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但本金应当按照房款35万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苟思潮支付原告张**、林**购房余款350000元。

被告苟思潮支付原告张**、林**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苟思潮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未付购房款3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林**支付利息损失,至房款350000元付清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苟思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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