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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诉泸州帅府家酒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代涛,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易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超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厂的整体租赁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限满后,被告应全额退还。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交清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讼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辩称,被告未违约,也无支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厂整体租赁给原告生产经营,每年租金17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交清租金及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租赁期间,酒厂的财物、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及费用、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因使用不当,应负责维修及赔偿,租赁期间产生的税金、费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有权追偿,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此纠纷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生活费用,以及合同的解除等。200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的负责人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租赁期间,因缺损被告的财产,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管理人员邓东向被告出具了《所差帅府家酒厂物资明细》,并对酒厂财产进行了交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等,双方未对租赁中的有关财务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条》,费用清单,业务回单,《委托合同》,5000元《发票》,《所差帅府家酒厂物资明细》,27张《发票》复印件,杨**、蹇**、吴**的《调查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将租赁物返还了被告。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租赁被告酒厂期间缺损了财产,同时,尚有遗留问题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致使保证金未予退还,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缺损财产等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缺损财产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辩称其无支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邓*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邓*承担150元,被告泸州帅府家酒厂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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