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蒋**、蒋**婚姻家庭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蒋**、原审原告蒋**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宜宾**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981年,再审申请人的父亲蒋**由原酒都面粉厂安排在川粮**公司职工宿舍内居住,该宿舍属川粮**公司所有。蒋**一直居住至其去世。被申请人蒋**不是原酒都面粉厂及川粮**公司职工,也未在该房屋内正式居住过;蒋**作为原酒都面粉厂指定的房屋居住人,才是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应当由蒋**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其几个儿子共同领取并平均分配。所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应得的房屋征收款7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蒋**死亡四年后还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也不能证明涉案补偿款是对蒋**居住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作为蒋**的儿子参与分配涉案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