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刘**与债务人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贵州省都匀市开办混凝土搅拌站,刘**前期出资200000元,何**负责在两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若未能办理,则退还刘**前期出资款200000元。因何**未按约定办理混凝土搅拌站相关手续,退还刘**前期出资款5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日向刘**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后因债务人何**未还款,刘**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担保人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提供的本案《借条》能够证明刘**与债务人何**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并无特别约定,债务人何**因不能完成合伙事务向刘**出具借条借用刘**合伙投资款的法律事实存在,而唐*自愿为本案债务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唐*不能举证证明刘**并未出借款项,故刘**、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刘**有权向唐*主张权利,要求唐*履行本案债务,唐*担责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何**追偿。但本案中刘**与债务人何**未约定债务利息,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范围只能是主债务1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150000元,唐*履行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何**追偿;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主要理由如下:虽然上诉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借款人何**提供借条上载明的150000元,本案的民间借贷并未真实有效的发生,刘**与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上仅有何**的签字,上诉人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刘**并没有提供证据《借条》上的150000元就是何**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尚欠的费用。上诉人唐*仅对何**2015年4月1日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何**之前与被上诉人刘**是否负有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假如《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确系何**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尚欠的款项,也应该是《欠条》并非是《借条》。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只对2015年4月1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只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何**出借过借款,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何**向刘**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该《借条》书写后,刘**并未向何**实际支付借款150000元。刘**自述2013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贵州省都匀市开办混凝土搅拌站,刘**前期出资200000元,何**负责在两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若未能办理,则退还刘**前期出资款200000元。后来,因何**未按约定办理混凝土搅拌站相关手续,仅退还刘**出资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款项没有退还而形成本案诉争的债务。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刘**以何**系贵州省人,对其情况不了解、无法联系为由,撤回了对何**的诉讼。一审、二审诉讼中,针对《借条》系刘**与何**因《合作协议》转化而来形成的债务的说法,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被上诉人刘**虽然持有2015年4月1日借款人何**书写、担保人唐*签名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刘**在此期间并没有根据《借条》的内容,向何**出借150000元资金。庭审中,被上诉人刘**称《借条》是与何**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中何**应退还的合伙期间的资金形成的债务,上诉人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上诉人刘**在主张150000元借款的权利时,只起诉了担保人唐*,没有起诉主债务人何**,导致基本事实不清。而《合作协议》是刘**与何**签订,没有唐*参与,刘**与何**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该债务是否就是《借条》中约定的150000元欠款,刘**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刘**不能证实唐*知晓150000元借款就是《合作协议》中形成的债务,刘**出示的《借条》与《合作协议》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对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财产保全费1370,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32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