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胡**、李**、李**、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40分许,李*驾驶川Q22396重型货车(搭载彭**)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途经宜珙路大益道班时,与张**驾驶的装载预制板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并造成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装载的预制板压倒陈*驾驶的电瓶车,造成李*当场死亡,彭**、张**及陈*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及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陈*受伤后先被送到宜**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33.64元,当天又被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129.04元。陈*出院后至2014年10月14日前,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806元,陈*共产生医疗费81069元。经陈*委托鉴定,宜宾**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陈*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陈*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2500元。3、陈*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一年。陈*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太平**支公司申请对陈*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陈*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外伤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肺部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18个月(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1、太平**支公司为川Q22396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支公司为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太平**支公司垫付了陈*医疗费20000元。3、陈*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4、陈*有一子陈**,2014年7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交警事故认定书、陈*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陈*请求法院:一、判决张**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47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6679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所挂号、检查费715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后续护理费21285.12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7598.02元。二、判决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对宜宾**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部分的鉴定意见以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主张的医疗费中81069元有合理的实际支付凭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在鉴定机构作出后续医疗费鉴定以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15元/天计算支持975元。陈*主张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65天计3900元,出院以后为(18个月即547天-65天)×60元/天×16%=4627元,合计8527元。陈*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42日,支持16940元。陈*主张的鉴定所挂号、检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陈*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均在相关规定计算额度内或有明确的支付凭据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陈*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1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8527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423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9454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25879元。应由太平**支公司在承保的川Q22396重型货车和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支公司在承保的川Q22396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在承保的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还不足部分,由李*的近亲属在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和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涉及其他伤者,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和三者险已用去部分,交强险中尚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95.29元,三者险中尚有23563.4元。陈*的损失先由太平**支公司在川Q22396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95.29元,合计131195.29元。其余89227.61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川Q22396重型货车的三者险中赔偿70%计62459.33元,另30%由太平**支公司在川20A0761大中型拖拉机三者险中赔偿23563.4元,由张**赔偿3204.88元。太平**支公司在垫付的陈*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中扣除。品迭后,太平**支公司在还应赔偿陈*197218元,张**应赔偿陈*320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1972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赔偿陈*3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胡**、李**、李**、袁**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2145元,由张**承担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误工费应该按照陈*本人的工资276/天的标准计算,即使不按照该标准计算,也应该按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147元/天计算,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应该按照其父的工资27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上诉人鉴定所需挂号、检查费715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电动车损失118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工资表不规范,出勤天数为30天也不符合常理,即便该工资表真实也是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应该以此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李**、李**、袁**答辩称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中工资标准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上诉人没有完税证明,故该工资不真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陈*提交其与宜宾宏**限公司聘用合同一份及宜宾宏**限公司2014年1-7月工资表,欲证明其误工费应该按照276元/天计算,太平**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公司没有进行年审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工资表形式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规范且工资远超过纳税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陈*提供的工资表,其格式有瑕疵,内容记载上每一位员工每个月出勤天数都是30天,2014年2月份也是每一个员工出勤天数都是30天,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其父陈**对其进行护理,但是其证人李*的证言先后矛盾,另一证人罗**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其父陈**对其护理,一审法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为15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挂号、检查费715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该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卷宗153页的6张票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二审法院核查,此6张票据分别是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三天所发生,总金额共计798元,上诉人不能证明该6项费用是因为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电动车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电动车已经发生毁损不能使用,请求按照购买价格予以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达到无法修理后使用的程度,故上诉人请求按照购买价格赔偿其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