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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限公司与金牛**经营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经营部(以下简称扬金电气)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中学、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电气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设备,按月结算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供货完毕,供货金额共计176572.6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3300元,尚欠货款93272.66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27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扬*电气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27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故造成尾款未支付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应按规定提供原始票据与被告进行正常的货款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扬*电气与华**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司向扬*电气购买电缆桥架设备,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扬*电气于2012年11月23日供货完毕,供货金额共计176572.66元。2015年8月24日,华**司原告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华**司尚欠扬*电气货款93272.6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金电气与华**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司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应向扬金电气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扬金电气要求华**司支付货款9327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金电气经营部支付货款9327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中国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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