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4192元,执行费1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东二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强制过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信息。房产正在我院其他案件中处置,已去参与分配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李**申请执行四川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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