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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限公司与郑**、东方**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东方**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南充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陈**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东**司为承包南充市政府新区春风玫瑰园小区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东**分公司,并任命黄**为东**分公司经理、东**司财务人员宣灿祥为东**分公司财务总监,同时又将东**司主管经营生产的常务副总赵汉力派到东**分公司任项目经理。东**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决算及收入、支出(含工人工资)均由东**司审核。周**、钟**系东**分公司股东,共同承建南充市政府新区春风玫瑰园工程。东**分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股东周**出面分两次在郑**借款计200万元,其中,于2013年7月5日在郑**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盖有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暂借款1,000,000.00元由郑**转入宣灿祥卡中,借款人:宣灿祥”(此次借款另案处理);于同年8月2日再次由股东周**出面向郑**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盖有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户名“郑**,规格品名收到周**借款1,000,000.00,月利3%,借款人:宣灿祥”。当日,郑**通过工商银行向东**分公司约定的收款人宣灿祥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第三人周**与出借人郑**系朋友关系,由周**出面组织东**分公司周转资金,2013年8月2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郑**。郑**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东**分公司、东**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东**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100万元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上,而是转入案外人宣灿祥个人账号上,与公司无关,应由案外人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本案借贷合同表面上是第三人周**与东**分公司之间形成,但借据的持有人是郑**;2.第三人周**也明确表示该借款的出借人是郑**,自己不享有债权;3.东**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宣灿祥是东**分公司财务总监,又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5.从收据载明的户名及银行的转账清单均能证明该借款是郑**在借据形成的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东**分公司约定的收款人宣灿祥账户。综上,足以证明郑**与东**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以上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对要求东**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东**司辩称第三人周**有可能利用承包工程和挂靠东**司的便利恶意把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公司承担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郑**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郑**向东**分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息,根据中**银行(银发(2002)30号)《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因此,郑**与东**分公司约定3%月利率的行为属高利贷行为,原审对超出上述最高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东**司承担。综上,判决:东**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上诉称,宣**并非东**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宣**为东**分公司财务总监无证据证实;周**、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东**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周**、钟**为东**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错误;郑**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借款人为宣**,内容为“收到周**的借款10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款项是汇入宣**账户,东**司未与郑**达成借款合意,亦未收到款额,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认定郑**与东**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证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原审向周**核实过宣**的身份,东**司在一审中对周**的身份予以了认可,借条由东方南充分公司出具,郑**将款转至指定账户,郑**与东**司借款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于2013年8月2日向宣**账户转款100万元,东**分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100万元收据,并由宣**在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据户名载明为郑**,并载明收到周**借款,因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针对“收到周**借款”内容能否认定郑**作为出借人问题。由于该收款收据由郑**持有,该内容字面意思是收到周**借款,并未表明周**作为出借人,若周**作为出借人则应与郑**无关,不需在收款收据户名处载明郑**,周**亦陈述因工程资金紧张向郑**借款,该款出借人为郑**,周**对该款不享有权利。此外,郑**另案中出借给东**分公司的100万元,亦转至宣**账户,并由东**司出具收据。因此,本案认定周**因案涉工程向郑**借款,郑**作为出借人,更符合客观事实。东**分公司因借款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即对该借款予以认可,郑**与东**分公司形成本案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判决东**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方**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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