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2年7月1日、4日、14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我三次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三张,过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一再推托。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杜*、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李*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分别向原告3次借款,并出具借条3份。在2012年7月1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杜*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艳XXXXX2012年7月1日”。在2012年7月4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杜*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艳2012年7月4日XXXXX”。在2012年7月14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杜*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艳2012年7月1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杜*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双方均属于自然人,其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该3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借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