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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