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宜**责任公司与屈世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药业)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星药业上诉称,一审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租用者,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详细释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只是简单地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便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过于草率,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基础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身份明确;起诉状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以“该房屋并非被起诉人屈**修建的,屈**只是该房屋的租用者,故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房屋是否为违法修建,是否应予以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为由,认定福星药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宜**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