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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与被告都江**场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放小区综合市场、兆**公司、隆坤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银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4月3日,被告兆鸿置业公司、隆坤源投资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0‰,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兆鸿置业公司、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解放小区综合市场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再次催收,三被告始终未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放小区综合市场、兆**公司、隆坤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股东李**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饶通银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利息3.5%,按季结息,期限壹年(2013.11.30—2014.11.30)借款人:成都**限公司李**(并加盖成都**限公司印章)2013.11.29”。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南部联**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股东李**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隆**资公司股东李**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隆**资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饶通银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大写:2000000.00元),期限壹年﹤2014.4.3—2015.4.2,月利率3%。按季结息。借款单位:成都**有限公司(并加盖成都**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3日。股东:谢**(签名并加盖私章)李**(签名并加盖私章)”。被告**公司、隆**资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及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饶通银利息柒**(72万元)。备注:截止2015年7月2日成都**限公司和成都隆**资公司在饶通银处的总借款利息。谢**2015.8.25”。2015年9月22日,被告解放小区综合市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成都**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在饶通银处借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成都**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在饶通银处借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我公司现自愿对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特此担保。担保公司:都江堰市**有限公司(并加盖都江堰市**有限公司印章)2015.9.2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兆**公司、隆**资公司向原告饶通银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兆**公司和隆**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转款凭证》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兆**公司、隆**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定期借贷,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兆**公司、隆**资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和30‰已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制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并非无效,当债务人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抵作本金。本案中,截止2015年7月2日,共欠总借款利息72万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应为166天的利息,之前(2015年1月16日前)的利息视为已结清。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抵作本金的金额分别为68500元和67166.67元,合计135666.67元。另因被告兆**公司、被告隆**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属两笔独立的借款,故被告兆**公司、隆**资公司依法不应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放小区综合市场自愿对被告兆**公司、隆**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故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通银返还借款人民币186433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8643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通银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江**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和成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都江堰**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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