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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大竹信用社)与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肖**、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大竹信用社)与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煤矿(简称硝**煤矿)、肖**、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竹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陈**,被告硝**煤矿负责人肖**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竹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硝水泗煤矿因煤矿扩建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300万元。被告硝水泗煤矿以其采矿许可权做为抵押担保。2013年7月15日,被告硝水泗煤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硝水泗煤矿提供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5年1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0.25‰;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硝水泗煤矿采矿许可权(采矿权证C5100002010111120084197)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5日、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竹联信贷采抵字第2013第046号,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第2013第48号)。随后,2013年8月20日,被告肖**、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肖**、张**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吴**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硝水泗煤矿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硝水泗煤矿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期9个月的《借款展期协议》,然而,四被告在签订了展期协议后不讲诚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没有履行按季付息的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毫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硝水泗煤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判令被告硝水泗煤矿及时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算至2015年6月的利息为124.33万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保证人肖**、张**、吴**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硝水泗煤矿、肖**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煤矿经营困难,还款困难,请求原告方和我方协商入股煤矿经管来偿还借款。

被告吴**答辩称:《保证合同》无效,我对4000万元贷款没有担保的能力,且《保证合同》是依据肖**的授权代为管理煤矿及借款而签订,因此我方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肖**承担。

原告大竹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申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借款用途以及抵押物状况。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证明借款、抵押及保证担保情况。

《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划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抵押登记及原告发放贷款情况。

催收通知、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下差本金4000万元及资金利息124.33万元。

被告硝水泗煤矿、肖**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前借款利息是由肖**支付的,现煤矿不是由肖**在经营。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证明吴**是受肖**的委托代为办理融资贷款手续,吴**与原告的担保合同系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2、《公证书》,证明吴**是受肖**的委托代为管理硝水泗煤矿的一切安全和日常事务管理。

原告大竹信用社对被告硝水泗煤矿、肖**、吴**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硝水泗煤矿、肖**对原告大竹信用社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对原告大竹信用社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产生保证效力。被告硝水泗煤矿、肖**对被告吴**所举证据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对被告硝水泗煤矿、肖**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被告硝水泗煤矿因煤矿扩建向原告大竹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矿自愿用硝水泗煤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编号为C5100002010111120084197,采矿面积:1.1201平方公里,生产规模9万吨每年),价值13500万元,作为硝水泗煤矿于2013年4月20日在大竹信用社申请借款4300万元的抵押。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贵社全权处置该抵押物,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我矿决无怨言。

2013年7月15日,被告硝水泗煤矿为甲方,原告大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22日,原告大竹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硝水泗煤矿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机构达州市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司业务部,借款人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借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借款金额4000万元,执行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被告硝水泗煤矿、肖**在借据上加盖印章。

2013年7月15日,被告硝水泗煤矿为甲方,原告大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署了《借款合同》,为了保障甲方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安全,经协商就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向甲方设定抵押担保合同,其采矿权许可证编号为C5100002010111120084197,有效期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审批发证机关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抵押物系乙方通过购买的方式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取得。抵押物的矿区地理位置为大竹县月华乡光荣村四组,抵押物的矿区面积为1.1201平方公里,开采矿种为煤,生产规模为9万吨每年,截止2011年12月,抵押物占有且经备案的资源储量情况:累计查明资源储量1162千吨,其中累计动用储量556千吨,尚有保有资源储量606千吨。双方确认或经评估的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3亿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效力及于矿区范围内的全部基础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5日、25日,双方分别在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竹联信贷采抵字第2013第046号,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第2013第48号)。

2013年8月20日,被告肖**、张**为甲方,原告大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硝水泗煤矿在乙方的借款4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张**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大竹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年12月22日,被告吴**为甲方,原告大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硝水泗煤矿在乙方的借款4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大竹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被告肖**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大竹信用社,因肖**将硝水泗煤矿的份额转让给了承诺人吴**,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硝水泗煤矿向大竹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由承诺人归还,为此,承诺人特作如下承诺,从2014年10月21日起硝水泗煤矿向大竹信用社的贷款4000万元的本息由承诺人按期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承诺人承担。

被告吴**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硝**煤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大竹县月华乡硝**煤矿,投资人肖**,受托人吴**,我(肖**)是硝**煤矿投资人,因事务繁忙,特委托吴**作为我的代理人负责硝**煤矿的一切安全生产和日常事务管理。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实施的相关行为,我均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大**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竹证字第3525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硝**煤矿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大竹县月华乡硝**煤矿,受托人吴**。委托人因技改经营需要,准备对外依法融资,现特委托受托人吴**代为办理融资贷款的有关事宜,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洽谈融资贷款有关事宜、签署融资贷款有关协议等。但融资贷款需转入委托人对公账户。

2015年1月30日,被告硝水泗煤矿向大竹信用社出具展期申请书,申请延长贷款期限18个月。同日,被告硝水泗煤矿向原告大竹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矿自愿继续用硝水泗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编号为C5100002010111120084197,采矿面积:1.1201平方公里,生产规模9万吨每年),价值13500万元,作为硝水泗煤矿于2013年8月21日在大竹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万元,展期18个月归还的抵押。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贵社全权处置该抵押物,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我矿决无怨言。同年2月15日,被告硝水泗煤矿为甲方,原告大竹信用社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7个月。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

2015年7月1日,原告大竹信用社向被告硝水泗煤矿发出《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单》,载明:硝水泗煤矿,你在我社借款4000万元将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目前共欠我社贷款利息124.33万元,为此,请抓紧筹措资金前来结清应付利息,否则,我社将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附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用途项目建设,贷款金额4000万元,到期时间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12.3%,结欠贷款4000万元,起息日2015年3月21日,止息日2015年6月21日,应付利息124.33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大竹信用社当庭陈述,被告硝水泗煤矿已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7899700元还清,对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硝水泗煤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信用社与被告肖**、张**、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按约给被告硝水泗煤矿发放贷款4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硝水泗煤矿对借款4000万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硝水泗煤矿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硝水泗煤矿未按协议履行按季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硝水泗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且现借款期限已到,故原**信用社请求被告硝水泗煤矿提前归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大竹信用社与被告硝水泗煤矿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硝水泗煤矿自愿用其采矿权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大竹信用社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因此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硝水泗煤矿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张**、吴**与原告大竹信用社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保证合同》是依据肖**的授权代为管理煤矿及借款而签订,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与被告肖**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张**、吴**应对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除本院诉讼费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2.3%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设置抵押的采矿权许可权(采矿权证C5100002010111120084197))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肖**、张**、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17元由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肖**、张**、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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