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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伟**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具有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项目发包资格的事实,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池**保证金50万元,已被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刑事判决对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即对被害人池**被诈骗的保证金50万元,应当通过对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的途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池**与原告四川伟**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该挂靠行为无效。原告四川伟**限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四川**有限公司缴纳的50万元的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系其挂靠人池**,该50万元保证金被曾**诈骗后,原告四川伟**限公司以无效的挂靠关系提出被害人池**被诈骗的保证金50万元应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等主张,亦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伟**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四川伟**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2015)青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案下事实;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合同原状,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四川伟**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2015)青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骗取挂靠在四川伟**限公司的被害人池信庭保证金5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追究曾**刑事责任,并对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故该笔50万元保证金应当通过对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的途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伟**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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