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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公司诉被告四**文公司、张*买卖合同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在审理中,原告银**司与被告阿**公司均申请追加张*为被告,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张*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李*,被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银**司与被**文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武*工地钢材187.873吨,被告应当支付钢材款752689.11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应当按每日每吨4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加价款,且被告逾期支付钢材加价款的应按所欠加价款折合为吨数每日每吨4元支付原告利息。可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752689.11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钢材加价款434017.03元,至2015年5月1日起以187.873吨为基数,每日每吨4元支付原告加价款;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8557.08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被告所欠加价款折合为吨数,每日每吨4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265263.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辩称,阿**公司在武胜没有工程项目,张*是谁,阿**公司也不清楚,阿**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阿**公司聘请张*为该公司在西南片区开展建设工程的代表即负责人,全权负责阿**公司在该片区的经营活动。

2012年4月27日,阿**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资质经营承包西南片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2、承包形式:甲方指定乙方负责人为张*,由甲方下聘书聘任,乙方承接的工程业务,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3、甲方向乙方提供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乙方的经营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业务拓展及财务由乙方自主开展和管理,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

2013年5月29日,被告阿**公司(乙方)与重庆瑞**限公司(甲方)签订《武胜项目联合建设工程协议书》,甲方受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食品包装生产厂房、汽车内饰热成型生产厂房、生产厂房一、生产厂房二”工程建设,甲方已接受乙方作为该项目施工建设的合作方。工程概况见甲方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乙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承担的全部政治法律、经济责任,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张*以阿**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阿**公司与重庆瑞**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3年7月11日被告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即武胜聚丙浠发泡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运输,甲方负责运费,甲方负责装卸。交货期限是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或按甲方通知的时间、规格、数量交货,但甲方的钢材计划应提前三日电话通知或传真通知乙方。钢材的计价方式确认:以每天经双方核实的市场价格为准,吊装、运费等其他费用包干计价120元一吨,由甲方支付,乙方垫付。货款结算与支付:二个半月内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约为1500吨,并且甲方按每次货到现场之日起计每天每吨4元付予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垫满1500吨后为月结,每月以此类推。结算日期为每月的30日,次月的5日付款,逾期付款,甲方应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资金占用利息付予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应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否则应按利息金额折合吨数每天每吨4元计息。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98.722吨,下欠货款752689.11元。具体为:1、2013年9月21日40.759吨,货款155291.79元;2、2013年9月25日39.501吨,货款146943.72元;3、2013年9月26日38.011吨,货款141799.08元;4、2013年9月27日39.807吨,货款148280.04元;5、2013年9月28日40.644吨,货款160374.48元。

2015年5月23日,被**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上载明:张*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公司给张*出具的聘请书,阿**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阿**公司与重庆瑞**限公司签订的《武胜项目联合建设工程协议书》,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武胜工地钢材款、加价款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阿**公司给张*出具的聘请书、阿**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及阿**公司与重庆瑞**限公司签订的《武胜项目联合建设工程协议书》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有被告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武胜工地是以阿**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瑞**限公司签订的《武胜项目联合建设工程协议书》,但从二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内容看,约定张*利用阿**公司资质经营承包西南片区的建设工程,且由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等也都是由张*负责,阿**公司从中收取1%的管理费。被告张*是通过借用阿**公司的建筑资质才顺利承接到武胜工地的修建,张*是武胜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张*是挂靠人。被告张*在承建武胜工地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张*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加价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实际为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2013年9月21日40.759吨,货款155291.79元,逾期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78元;2、2013年9月25日39.501吨,货款146943.72元,逾期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4元;3、2013年9月26日38.011吨,货款141799.08元,逾期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元;4、2013年9月27日39.807吨,货款148280.04元;,逾期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1元;5、2013年9月28日40.644吨,货款160374.48元,逾期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2425元。2013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应以下欠货款总额75268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阿**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且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未加强对借用人及其承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原告的材料款不能支付,被告阿**公司应对张*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限公司钢材款752689.11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2425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违约金,以75268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张*、四川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张*负担1340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张*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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