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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谢**与德阳**限公司、四川省**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谢**与被告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芮物流公司)、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谢**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德,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谢俊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杨嘉镇楠树村1组修建“德阳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新建项目”。原告为了拿到该项目工程,先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98000元和132000元,共计73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来,由于诸多原因,双方未订立有合同,被告也早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其他人。原告前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730000元,但被告也一推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73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原告实际转款到账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时间为止的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打款是事实,但这个打款是四川省**限公司委托朱**、谢**打入智芮物流的。因此,原告朱**、谢**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阿**公司辩称:阿**公司未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过原告交纳过保证金,之前也不认识原告,与丹**公司也没有过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也没有钟光志这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谢**为夫妻。原告提供编号为13642384及13642420的两份中**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朱**、谢**分别向被告**公司转账132000元、598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公司发包的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称该款项为二原告接受被告阿**公司委托转入的履约保证金,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阿**公司抗辩称从未委托过二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认可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现金730000元。被告**公司抗辩称该款项为二原告接受被告阿**公司委托所付,但被告阿**公司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款项为二原告个人支付。二原告称其欲承包被告**公司发包的十万吨级智能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而支付该款项,现无证据显示二原告与该项目工程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继续占有二原告所交个人款项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二原告进行返还。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因二原告本不具备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故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谢**保证金7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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