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月,被告胡**向原告购买了制冰机三台,总价款37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50000元,余下1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3月20日支付,另有质量保证金10000元约定5月底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胡**向原告杨**购买了三台比**压缩机(俗称制冰机)设备,其中40P两台、30P一台,双方约定总价款370000元,由原告杨**负责设备的安装。2014年1月,被告胡**支付了50000元,2月至3月初,原告杨**将设备送至被告胡**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被告胡**先后给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胡**向原告杨**出具欠款11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3月20日付清。但被告胡**至今未给付原告该110000元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胡**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原告杨**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机(俗称制冰机)设备三台,价款370000元;因此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按照约定安装好压缩机设备,被告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10000元价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欠款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购买压缩机的价款110000元及赔偿原告杨**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