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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骆*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自私冷漠,缺乏亲情,又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不尽抚养女儿的责任,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于2013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女儿骆*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苑住房一套虽然系被告婚前所买,但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了尾款3万元,原告要求分得一半1.5万元;四、夫妻共有丰田小车一辆和彭州市天彭镇繁江路骆*衡器经营店的财产当庭协商分割;五、双方婚前被告欠原告父母债务2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父母。

被告辩称

被告骆*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被告的意见是: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因原、被告无夫妻共有房屋,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是在婚后领取的产权证,双方婚后根本没有给付过尾款3万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尾款1.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分割的小车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只不过是被告在婚后才去办理的车辆登记证,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小车的请求不能成立;四、被告曾经营过骆*衡器(磅称),因对面的蔬菜批发市场搬走无人购买衡器导致经营亏损,在外赊欠货款十多万,被告早已于2014年4月将余下的衡器以几千元价款低价处理后所获的收入不足以偿还购买衡器所欠的货款,同时原告将铺面房转让给兄弟骆**,因此原告要求分割骆*衡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被告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4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女儿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遇事互不相让,相互不能沟通,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2013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买小车,被告于结婚前的2012年6月29日购买了川A916**丰田牌小车1辆,并于2012年7月5日婚后的第2日到车辆有关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证;2、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苑购买了面积为89.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在婚后的2013年12月12日才办理领取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有被告举出的购房发票、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互不能沟通,遇事互不相让,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属实,双方并于2013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偿还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尾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后共同购买小车一辆,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的小车系被告婚前购买由被告在婚后才办理的登记证,不影响该车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性质,故原要求分割小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骆*衡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经营亏损早已将铺面转让给了骆**经营,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衡器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婚前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女儿不满三岁,年纪较小,从生活和生理方面来看,原告作为母亲照顾女儿对女儿更加有利,故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应给付女儿抚养费,根据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女儿的实际需要,可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600元为宜,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与被告骆*甲离婚;

二、女儿骆*乙(2周岁)随原告赖*生活,由被告骆*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骆*乙生活费600元,女儿骆*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骆*甲承担一半,抚养费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赖*负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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