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有了小孩才匆匆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孩子出生一个月左右时,被告长期在外对儿子不管不问,甚至一出门即可长达三、四月不回家。2011年8月,原告曾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提出离婚,由于亲友规劝,被告亦作出保证,加之考虑娃娃还小,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因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并无其他重大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所致。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