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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尹**,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原、被告年青不懂事,认识不到半个月即同居生活,被告在此期间怀孕,原告不得不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4月起双方连续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此后原、被告更是形如路人,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了;被告也同意娃娃随原告生活,由他抚养,但被告不给娃娃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工资低,还要赡养父母,没有经济能力;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的房屋,原告归还被告已还的按揭款27000元,房子就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房屋1套[房产证号:彭**监证字第0*****9号,国土证号:彭**(2012)第7**3号]。夫妻共同债务为:借原告父母的购房款1200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50000元。被告现在金牛区某服饰店务工,月收入为1600元,被告父亲周*乙系视力残疾4级,属某镇某社区低保家庭。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按揭款2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和剩余房屋按揭贷款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及彭州市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举出的收入证明、残疾证、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收入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已经破裂,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协商一致,故婚生子张*甲随原告张*某生活,结合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被告父亲身患残疾,领取低保的实际情况,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协商一致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按揭款27000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负担,至儿子张*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房屋1套[房产证号:彭**监证字第0*****9号,国土证号:彭**(2012)第7**3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按揭款27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楼某号房屋[房产证号:彭**监证字第0*****9号,国土证号:彭**(2012)第7**3号]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和购房借款1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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