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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限责任公司与王*、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竹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将本、反诉合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承建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工程施工中,被告以各种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2013年6月,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向法院起诉追索保证金,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反诉未被受理。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借款27万元。

被告王*、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由被告王*组织施工。后因政府规划原因停工,对已经施工的工程结算事项,原告提出直接与被告王*结算,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施工行政文件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同意了原告的意见。2012年6月7日,经过算账,原告向被告王*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建饲料厂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110万元;此前的凭据作废,不包括保证金。被告王*为此多次找原告催要该借款,原告均以政府征收搬迁款未到位为由推拖。现反诉要求判决原告偿付欠款110万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工业园区饲料厂工程。在合同签字栏,被告王*作为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初。

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支单》等条据,共计借支27万元。其中:1、2011年1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现金10万元,此款为工程款。2、2011年4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富源**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蔡**当天签字,同意支付,抵扣工程款。3、2011年5月7日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工生活费5万元;蔡**签字同意支付5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4、2011年7月23日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富源饲料厂东柳工地工程款6万元;蔡**签字同意借支6万元。5、2011年8月21日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工程款3万元;蔡**签字同意借支3万元。

2012年初,因原告的工业园区饲料厂不符合大竹县工业园区主要发展机电、轻纺的产业定位要求停建,此时主体工程已经结束,只有一些附属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工程做工人员直接结算。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具《欠条》,载明:1、今欠到王*建饲料厂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110万元;2、此前的凭据作废,不包括保证金条;3、欠款人签章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的签名及盖有原告的公章。

2014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王*多次借支共计2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以原告欠工程人工费、材料款110万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所欠工程人工费、材料款110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一、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王*借支27万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借支单》五张,共计金额27万元。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王*借支27万元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在原告与被告王*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回,现在不欠原告借支款。

二、二被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王*是饲料厂工程负责人,原告欠被告王*110万元的工程人工费、材料费110万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除原告向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工业园区饲料厂工程,被告王*是现场技术负责人。

2、本院(2013)大竹民初字第1800号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王*组织的人员施工,因政府规划原因停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其余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做工人员结算。因原告要求被告王*借支款抵扣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审理后,本院判决大竹县**限责任公司退还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3、罗*向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罗*向被告王*借支民工工资、工程预支款等合计7万元;

4、《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载明:发包人为被告王*,承包人为罗川;工程名称为原告饲料厂厂房及主车间;工程造价230万元,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

5、成都均达房地产**责任公司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饲料厂工程总评估价值10648100元,其中:土地4031200元,地面建筑物6154600元(含:主厂房1321100元、厂房﹤原料、成品库房﹥3515300元、办公楼1188300元、车库43700元、库房86200元),地面附着物、构建物462300元(含:围墙101600元、路面硬化238400元、化粪池7300元、锅炉房基础115000元)。

6、《征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为大竹经**委员会,乙方为原告;2、甲方征收乙方入园建设项目的土地、地面建筑和评估范围外的资金占用利息、项目管理费补助、搬迁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1260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向被告王*出《欠条》是真实的,但这是在被告王*胁迫下出的;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评估报告》、《征收协议》是真实的,但现有工程的承建不是二被告,而是其他三个人,即:、赫**的厂房基础,结算价1538000元,评估价1321100元;、罗*、冉**负责钢架机构厂房,工程价1768357元,因被告王*阻扰,致原告赔罗*、冉**40万元;、董**负责修建办公楼、车库、围墙基础、化粪池;、库房、厂区道路、锅炉基础、围墙栏杆是原告自行建成。3、判决书、《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及罗*出具的《借条》等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出的反驳证据是:

1、大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报案人为蔡**,案件来源为口头报警,报案内容为:2012年5月11日10时55分,蔡**来所报案,称:2012年5月7日被人诈骗,其给王*出具了欠款110万元的欠条;、经初步调查:蔡**2010年5月在工业园区建饲料厂,通过金利多建筑公司找来王*负责承包修建,王*又找来修建厂房、办公楼的承包方来修建。至今工程快完工了,因蔡**未及时向王*付清工程款,王*找来具体修建厂房和办公楼的赫*、董**等人一起和蔡**算账,经算账,王*向赫*出了70万余款的欠条,又向董**出了42万元的欠条,王*觉得在中间没有赚到钱,就要求蔡**出了110万元的欠条,并强行开走了蔡**的奇瑞越野车。、领导批示:同意对蔡**被敲诈勒索案受理初查。、处理结果:被划掉,并在划掉处加盖了大竹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校对章。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

2、2013年1月24日董**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董**修建原告在工业园区的道路硬化、围墙、化粪池、钢屋架基础柱子、厂区办公楼、车库、厂房砌砖、粉刷、贴砖工程,此工程是在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分包,董**自筹资金完成,款未付清。、2013年2月5日董**批注:以上款已付清,包括装饰款。

3、《董**在饲料厂施工结算》,载明:、办公楼638900元;、车库58150元;、厂房周围砖102600元;、围墙、粪池、硬化道路268000元。合计1067650元;、签字处,蔡**、董**分别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

4、《大竹园区富源饲料厂钢结架工程》。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由罗*、冉**所做,工程款由蔡**支付并已经付清,与其他人无关。经手人签名为冉**、罗*,2013年1月24日。

5、《饲料厂钢架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罗川;、饲料厂工程因被告王*多次阻扰无法完工,现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协商按承包价232万元,减去未完工费用、已付款、借支款等,计54.19万元;因被告王*阻扰造成的各种损失80万元,发包方、承包方各负担40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签字处,原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蔡**签了名,罗川及材料供应商刘**、冉术青签了名。

6、2011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与被告王*及在场人周**签字的算账依据和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向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及围墙结算共计1198050元,已付66万元,下欠538050元为本次结算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向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538050元

7、《委托书》。载明:有关原告工程款全权委托赫*办理,以前办理基础及围墙款。委托人被告王*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蔡**当天签字:同意委托。

8、《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赫*于2010年6月在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部分建设工程,包括:、饲料厂厂房基础;、办公楼基础;、部分围墙及围墙基础。、道路基础。自筹资金完成以上工程,蔡*洪钱已付清。赫*签字捺印,2013年1月24日。

对原告以上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罗*等人的证词只能证明这些人是在饲料厂工程做了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出的《欠条》有假;且这工程是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了合同,派的被告王*去管,然后找的这些人去做;2、大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所记载的敲诈110万元不是小数字,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找二被告调查过,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刑事案件立案结论,不能证明蔡**是受欺诈向被告王*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本院(2013)大竹民初字第1800号判决书的内容,被告王*是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并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工程停工。期间,被告王*以借支方式多次向原告借得工程款共计27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支工程款属通过借支方式收取工程款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支工程款27万元。

三、关于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具《欠条》的问题。

1、原告对其向被告王*出具载明欠被告王*饲料厂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并注明以前的凭据作废,不包括保证金的《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是受被告王*的胁迫才出的《欠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明受胁迫事实的证据为大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虽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受敲诈110万元的内容,但这仅是记载的蔡**口头报案的内容,并不是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的事实,且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仅是接受报案人报案登记的证据,不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侦查终结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为依据主张向被告王**出《欠条》是受胁迫的事实,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原告认为是受被告王*的胁迫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权的诉讼或仲裁,其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所出《欠条》没有被撤销,具有约束力。

3、原告主张该《欠条》内容不真实的问题。

原告主张:虽然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修建义务的是罗*、董**等人,二被告不应收取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王*出具110万元人工费等工程款的《欠条》内容不真实。为此,原告提交了罗*、董**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董**在饲料厂施工结算》、《饲料厂钢架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首先,这些证据仅是证明这部分工程由罗*等人修建,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向被告王*出具欠人工费及材料款《欠条》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成都均达房地产**责任公司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罗*等人修建的工程并不是原告饲料厂工程的全部,虽然原告在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除罗*等人所做工程外,剩余工程为原告自行完成,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与被告王*2011年9月2日算账依据内容显示:厂房、办公楼及围墙结算共计1198050元,已付66万元,下欠538050元为本次结算金额。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向被告王*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538050元。此时为工程尚未完工的2011年9月2日,全部工程2012年初才停工,原告在工程停工后的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出具欠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之前凭据作废的行为,具备合理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所出《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

4、根据原告向被告王**出《欠条》的内容显示,不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的签名,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内容为建饲料厂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及之前凭据的处理等事项,属于履行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向被告王*出具的110万元《欠条》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因此,该《欠条》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向被告王*所出《欠条》内容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本诉问题。

根据原告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王*出具《欠条》内容,不仅具有原告欠被告王*修建饲料厂工程人工费、材料款110万元的内容,同时,还明确:“此前的凭据作废,不包括保证金”。而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及被告王*向原告借支工程款时间均在此之前,因此,应当确定该《欠条》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王*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凭据经结算后已经作废,原告依据这些凭据向二被告主张借支款2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问题。

因原告是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出据借支工程款和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向其出具《欠条》均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出具《欠条》欠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应为欠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款项,被告因原告是与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出据借支工程款和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向其出具《欠条》均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出具《欠条》欠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应为欠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款项,被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偿付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大竹县**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大竹县**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四川金利**装有限公司人工费及材料款11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大竹县**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合计10050元,由原告大竹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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