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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朱**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朱**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200000(大写贰十万元正),因生意周转,杨**:513029198609201470,借款人:杨**、朱**。当日,原告刘*用其妻徐*的中**银行账号为6228450950035807918转账190000元到杨**的银行账号为6228450950035966417账户里,另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朱**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朱**的书面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通过其妻的银行卡转账190000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共借给被告杨**、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杨**、朱**并向原告刘*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二被告显然违约,原告刘*要求被告杨**、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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