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县旭**经营部诉自贡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县旭**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县志*经营部)与被告自贡**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永安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自贡**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周**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荣县志*经营部负责人刘志*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自贡永安建司委托代理人詹育、吴**,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辜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经营部诉称:2014年2月,被告**建司与自贡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施工修建自**公司“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被告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员工周**,系该项目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被告周**在原告处购成套电源配电箱,用于修建“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材料款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建司支付原告材料货款2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荣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系被告自贡永安建司承建,被告周**为该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压证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杨*才系永安建司**城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的职工的事实;

4、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配送荣**中学食堂项目工程配电柜等设备建材,并开具了6张收货签字清单的事实;

5、荣县荣县志强经营部销售清单原件6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配送配电柜等配电建材的货款总金额为2773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永安建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缺乏认定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贡永安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情况;

2、证人杨**的调查笔录,证明杨**系周**聘用的荣**中学食堂建设项目的质检员,负责所有建筑材料入库、领用、核对,同时,证明自**公司是荣**中学食堂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由自**建司施工,周**是实际承包人,自己只负责在进场材料的送货单上签字、核对数量,价格由周**联系的事实。

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周**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建材,但不是周**个人使用,用于了自**建司承建的新**学项目,周**本人不是承包人,应当由自**建司承担建材货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被告自贡永安建司与发包方自**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自贡永安建司承建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在合同上载明被告周*初系永安建司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修建施工。被告周*初在修建过程中,与原告荣县志强经营部就配电建材价格、数量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配电柜等配电建材。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自贡永安建司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提供价值27737元的配电建材。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建司与自**公司签订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被告周**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被告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荣县志强经营部就购买配电建材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自**建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用于荣**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被告自**建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周**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县旭阳镇志强五金经营部货款27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自贡**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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