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李*、黄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双流县公安局民警、被害人庄*负责双流县东升街办双桂花园二期片区工作(该小区门前挂有庄*照片),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庄*到小区物管监控室查看监控处理物管与业主之间收费问题,被告人彭某某到监控室对庄*执法进行干扰,庄*在表明身份后,彭某某用手机近距离对着庄*照像,庄*将彭某某的手推开,手机掉在地上,彭某某冲出门外大声呼叫“警察打人、警察强奸、非礼了”,随即小区内住户、被告人李*(系彭某某丈夫)、黄某某等人对庄*实施殴打,庄*再次表明身份仍对庄*进行殴打,后援警赶到才得以制止。经鉴定,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以挑唆、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执法人员致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自己并不知道受害人身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提出受害人未明示在执行公务,自己也未在现场,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未表明自己的身份,被告人李*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称自己未打过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李*、黄**的供述,受害人庄*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庄*的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付某某、谢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李*、黄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