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和蒲江**理局及第三人王**、肖**房屋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蒲江**理局及第三人王**、肖**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0年8月24日,被告**管理局分别就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一商铺和二楼一套住宅房向第三人王**、肖**颁发了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号《房屋产权证》和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号《房屋产权证》。此后,第三人王**、肖**以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号《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管理局申请补办该遗失房产证房屋的产权证,根据第三人王**、肖**的申请,被告**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王**、肖**补发了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31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8月下旬,原告赵**以四川省**社联合社、四川省**资料公司、王**作为被告向蒲**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四川省**社联合社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蒲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四川省**社联合社、四川省**资料公司协助原告赵**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使权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蒲**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蒲**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蒲**民法院进行重审,在蒲**民法院对该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赵**向蒲**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下旬,原告赵**以四川省**社联合社、四川省**资料公司、王**作为被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赵**就已知道被告蒲江**理局分别就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一商铺和二楼一套住宅房向第三人王**、肖**颁发了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号《房屋产权证》和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赵**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8月下旬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赵**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