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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邛**限公司与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邛**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海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邛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园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西昌**限公司(现更名为邛海物业,以下仍简称邛海物业)通过公开竞买,获取了西昌市海南乡缸窑村xxxxx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邛海物业委托上海**事务所以国土竞买文件给出的容积率、用地边界、层数、限高等规划控制指标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在向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报规时,邛海物业得知该项目所在区域属邛海螺髻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筑方案设计应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审批。后邛海物业在省住建厅咨询得知,xxxxx号宗地是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这块地所属区域的控规都还没有,西昌市国土局拍卖文件给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层数等规划控制指标都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这块地的建筑设计方案目前根本不具备审批条件。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上海**事务所主动放弃了对xxxxx号宗地的设计。

园林设计院与邛海物业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四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4.1.1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整。其中第一阶段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二阶段为人民币70万元整,第三阶段为人民币30万元整,第四阶段为人民币150万元整。4.1.2以上总价包括乙方在本次设计的各个阶段提供各类文件图纸12套;电子文档2套;履行顾问服务过程中协调、讨论用的图纸及相关书面设计文件的费用。4.2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下列工作进度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本项目设计服务费用:第一阶段:概念方案设计(提供3套方案备选)、中选方案深化设计及方案报批阶段总价200万元。A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A2乙方提交供甲方选择的概念方案,经甲方确认中选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A阶段设计费30%,计人民币60万元,抵扣定金30万元,实际支付30万元。A3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对中选方案进行深化,经乙方与相关部门专家充分沟通,确认满足报批及规划报建要求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A阶段设计费20%,计人民币40万元。A4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和政府部门的审核报批要求对方案设计做调整、修改及深化,直至取得省、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A阶段设计费40%,计人民币80万元。A5配合环评机构通过环评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A阶段设计费10%,计人民币20万元。第二阶段:一期工程项目深化设计阶段(含一期方案的修改)。第三阶段:二期工程项目深化设计阶段(含二期方案的修改)。第四阶段:三期工程项目深化设计阶段(含三期方案的修改)。注明:(1)乙方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和设计任务书,依据各阶段经有关部门审定的设计文件及审批意见进行设计,并按合同的规定向甲方及时提供设计文件。(2)乙方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条例、质量标准以及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的要求和规定进行设计,严格保证设计质量,确保设计方案经省、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并负责配合环评机构通过环评报告的审批。(3)乙方必须在每个阶段明确的取得甲方对该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若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确认情况下擅自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第五条通知。5.1除非双方另有通知,任何一方为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函件、要求等文件的递交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达给另一方。甲方地址:成**盾路52号国*广场15楼C座(或项目现场)。乙方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36号省建设厅综合楼7楼。第十三条设计修改与变更。13.1对于乙方提交设计成果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修改通知后,及时进行修改,并在甲方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且重新提交。该项服务不另行收取费用。13.2如果甲方或项目要求的服务超出本合同中所描述的工作范围即乙方提供附加服务,乙方在提供附加服务前将通知甲方并获取其许可后提供附加服务,附加服务费双方协商解决。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与保密。14.3乙方承诺甲方不会因采用乙方的设计成果而在专利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方面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请求、异议、仲裁、诉讼或索赔。如有发生时,乙方应自担费用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应赔偿甲方由此遭致的全部损失。甲方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但是,因方案审批未获省市政府通过,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则甲方无需支付本合同中各阶段的设计费用。15.2甲方应按本合同付款方式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15.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及设计进度交付设计成果,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设计总费用的千分之二。第十六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6.1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同意或合同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16.2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乙方已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工作阶段相对应的设计费甲方应予支付:16.2.1乙方延迟交付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时约定的其他义务,经甲方书面催告后超过十五日仍未交付或履行的;16.2.2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又不及时按甲方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的;16.2.3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行为,并经甲方书面催告十五天后拒不纠正,又不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16.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日内拒不纠正,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阶段相对应的设计服务费甲方应予支付。16.4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3日内将依合同已完成的所有设计文件和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设计者在乙方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设计,乙方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而后由园林设计院对建筑方案进行设计。因设计需要,邛**业征得园林设计院同意后,邛**业与加拿大1+A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1+A公司)签订了《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由1+A公司对建筑方案进行设计。设计后的方案《西昌原海麓镇度假酒店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以园林设计院的名义向西昌**委员会进行汇报。2009年7月16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西府发(2009)132号《关于原海麓镇度假酒店总平面规划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32号批复)。载明:“市规划和建设局:你局《关于批准西昌原海麓镇度假酒店总平面规划方案的请示》收悉。根据2009年6月12日西昌**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原海.麓镇度假酒店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请你局按照市规委会2009年第五期《议事纪要》精神进一步完善规划设计方案,加快项目推进力度”。

2010年2月,xxxxx号宗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了省住建厅的评审。同时四川省**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规划院)负责编制xxxxx号宗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整个建筑方案通过审批,邛海物业又聘请深圳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和省规划院对单体建筑进行了设计。

2010年9月20日,省住建厅对由省规划院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批复,该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审批。随后园林设计院将《西昌邛海麓镇酒店项目方案设计》(以下简称《方案设计》)上报省住建厅。2010年10月25日,省住建厅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由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上通过了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但同时提出了九条修改意见。为此,园林设计院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完善。

一审法院认为

邛海物业认为园林设计院的设计能力不能满足邛海物业对xxxxx号宗地建筑品质的要求,为确保经省住建厅正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能满足邛海物业未来服务设施经营品质要求,邛海物业在未通知园林设计院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中国**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做了《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A4阶段的优化设计。西南设计院根据省住建厅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九条意见及邛海物业的要求对园林设计院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修改后形成《西昌邛海麓镇酒店项目方案设计》(以下简称《方案调整设计》)上报省住建厅,该设计方案于2010年12月10日获得了省住建厅川建景园发(2010)572号《关于西昌邛海麓镇酒店项目方案调整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572号批复)。

另查明,本案争议仅涉及双方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即设计及方案报批阶段。邛海物业已支付了园林设计院A1、A2、A3部分的费用共计100万元。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双方未再继续履行。

还查明,在设计过程中,邛海物业聘请过1+**公司、清**公司和省规划院参与设计。所有设计方案均以园林设计院名义上报审批。西南设计院根据省住建厅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九条意见及邛海物业要求上报省住建厅审批的最终获得正式批复的设计方案,均是建立在园林设计院的全部原始设计方案基础之上。

园林设计院诉请:1.判决邛海物业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100万元,并按24%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4年4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78万元整)。2.判决邛海物业支付园林设计院为实施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邛海物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园林设计院与邛海物业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园林设计院按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邛海物业为了让合同设计方案更为完善,与园林设计院协商并征得园林设计院同意后引入了1+A公司参加设计,但设计方案是以园林设计院的署名向西昌**委员会进行汇报并得到了批复。2010年2月,xxxxx号宗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了省住建厅的评审。之后,邛海物业委托省规划院负责编制xxxxx号宗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省规划院提出可以将一些建筑的单体平面先放进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进行报批,有利于在修建性详细规划通过审批后建筑方案审批的通过。邛海物业认为园林设计院不愿对单体建筑的设计方案进行优化,便聘请清**公司和省规划院对单体建筑进行了设计。2010年9月20日在省住建厅对省规划院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了批复通过后,邛海物业又将建筑设计方案以园林设计院的署名上报省住建厅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批。省住建厅原则上通过了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并提出了九条修改意见。至此,邛海物业支付了园林设计院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A1、A2、A3部分的设计费用共计100万元。

A4、A5部分的设计费用1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邛海物业答辩认为“以上两次报送审批的设计方案均为1+**公司、清**公司和省规划院所作,园林设计院根本未进行设计工作,故而不应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对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送审报批的建筑设计方案署名均为园林设计院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1+**公司、清**公司和省规划院所虽参与了报审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工作,但均是以园林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为基础,所完成的设计工作均为辅助性质。因此邛海物业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0月25日,省住建厅评审委员会对由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通过了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同时也提出了九条修改意见。为此,园林设计院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完善。但邛海物业认为园林设计院的设计能力难以满足xxxxx号宗地建筑品质的要求,因此在未通知园林设计院的情况下,单方另行委托了西南设计院做了合同约定的A4阶段的优化设计。西南设计院的优化设计是在园林设计院前期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基础之上调整、修改完成。根据双方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园林设计院已完成了第一阶段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邛海物业认可并已将这三部分共计100万元的设计费支付给了园林设计院,由此印证邛海物业对园林设计院设计工作的认可。

对于A4部分的设计工作,邛海物业未举证证明园林设计院的设计能力很难满足xxxxx号宗地建筑品质的要求,且在未通知也未与园林设计院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优化设计方案委托给西南设计院。审理中,邛海物业认可西南设计院作出的优化设计方案是以A1、A2、A3部分的设计方案为设计基础并按照省住建厅提出的九条意见及邛海物业的要求进行调整修改后形成的。因此,邛海物业另行委托他人设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A5部分仅是配合环评报告审批的辅助工作,因邛海物业违约将A4部分另行委托给西南设计院,造成园林设计院无法继续A5部分的辅助工作,但整个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园林设计院已完成。综上,邛海物业的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园林设计院请求给付A4、A5部分的设计费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15.2条“甲方应按本合同4.2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的约定,针对园林设计院起诉请求将100万元设计费的违约金变更为按24%年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该违约金主张原则上予以支持。鉴于邛海物业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而诉讼中,园林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邛海物业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设计方案于2010年12月正式批复通过,故园林设计院请求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园林设计院请求邛海物业支付为实施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损失20万元,因园林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园林设计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邛海物业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

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邛海物业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设计费1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四川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邛海物业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园林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林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所有设计方案均以园林设计院名义上报审批,西南设计院设计方案建立在园林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基础之上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所有上报的设计方案都不是园林设计院完成的设计成果。(1)132号批复针对的《规划方案》是由1+**公司设计,由1+**公司和园林设计院联名上报。从邛**业提交的证据《规划方案》可以显示。(2)清**公司和省规划院所做的是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由省规划院负责编制的,园林设计院没有参与,园林设计院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没有任何关系。(3)唯一以园林设计院名义上报给省住建厅审批的设计方案,是园林设计院在省规划院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上进行了微小的调整,换了一个“建筑设计方案”的名称而已。而西南设计院最终获得正式批复的设计方案,更非建立在园林设计院的全部原始设计方案基础之上。一审法院认定的“1+**公司、清**公司和省规划院所虽参与了报审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工作,但均是以园林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为基础,所完成的设计工作均为辅助性质”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园林设计院已完成了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并得到邛**业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签订后,园林设计院根本没能完成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是由1+**公司、清**公司和省规划院完成。邛**业支付100万元的设计费,是因为以园林设计院名义报审,而非是对其设计工作的认可。(2)邛**业已经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园林设计院的设计能力很难满足xxxxx号宗地建筑品质的要求,所以A4部分的设计工作才另行委托西南设计院进行。如果园林设计院的设计能力可以满足需要,A1到A3阶段又何需另外聘请1+**公司、清**公司等进行设计。(3)邛**业从未认可过园林设计院完成A1到A3阶段的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分为四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又分为概念设计阶段和中选方案深化阶段。概念设计阶段就是对应的A1、A2、A3阶段,方案的深化设计阶段为A4、A5阶段。合同要求,概念设计阶段园林设计院要提供3套方案备选,而园林设计院没有提出3套备选方案,邛**业更不可能从对方的备选方案中选定设计方案,更不能以邛**业支付了100万元就以此认定园林设计院完成了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3.一审法院对园林设计院请求给付A4、A5部分的设计费100万元以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缺乏依据。(1)A4、A5部分的设计工作是由西南设计院完成,园林设计院没有进行设计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整个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园林设计院已经完成”与事实相悖,也无证据支持。园林设计院无权请求邛**业支付设计费。(2)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每个阶段明确地取得甲方对该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若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确认情况下擅自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由于园林设计院未能取得邛**业的书面确认,即使其擅自进行A4阶段的工作,邛**业也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二、本案所涉的合同为设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随时终止合同。A4、A5部分的设计工作邛**业另行委托西南设计院完成,一审法院判决邛**业支付园林设计院A4、A5部分的设计费100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园林设计院答辩认为:一、上**建筑师事务所看到无详细规划放弃了设计,邛海物业为了节约成本才委托我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性规划必须获得审批,才能使得设计方案获得通过。从2008年9月到2010年9月,园林设计院在等待的两年中一次次修改设计方案,而这些工作反而被认为是设计能力不足。在规划通过后的第35天,园林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获得通过,说明设计队伍提前介入的正确性,这也说明园林设计院的设计团队是优秀的团队。二、第一个设计方案系园林设计院和1+**公司联合署名,园林设计院是主设计人,而且是园林设计院报批。之后的设计方案是对第一个设计方案的修改提炼。第二个方案是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园林设计院的工作内容。第三个方案是省住建厅评审的方案,是园林设计院独家署名的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宏观规划,园林设计院的方案是对景点的细化。三、A1阶段签订合同。A2阶段园林设计院提交供选择的概念方案。A3阶段园林设计院已经和1+**公司联名报批。A4阶段设计方案已经获得评审委员会原则性通过。最后,园林设计院按照评审委员会意见修改。西南设计院的调整方案与园林设计院的方案基本一致。邛海物业擅自委托第三方,园林设计院没有过错。A5阶段系配合环评工作,园林设计院没有完成是因为邛海物业擅自委托第三方,不让园林设计院做。四、邛海物业认为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是不诚信的表现。邛海物业没有通知园林设计院解除合同,邛海物业擅自委托第三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邛海物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邛海物业对“《规划方案》以园林设计院的名义向西昌**委员会进行汇报”、“园林设计院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完善”、“所有设计方案均是以园林设计院名义上报审批”、“最终获得正式批复的设计方案,均是建立在园林设计院的全部原始设计方案基础之上”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

1.双方提交的证据载明,在《规划方案》封面署名的承编单位是:园林设计院、1+A公司。

2.2010年10月25日,省住建厅组织召开了西昌邛海麓镇酒店项目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形成《评审会议纪要》,载*参加会议的有省规划院、省建筑设计院、四**学、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等。会议组成了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听取了方案设计单位园林设计院对西昌邛海麓镇酒店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情况介绍,原则上通过了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同时提出九条修改意见。

3.西南设计院《方案调整设计说明》中“方案调整设计依据”载明:包括《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评审会议纪要》。并注明西南设计院根据评审会议纪要,在园林设计院《方案设计》的基础上作出调整。

4.2010年12月16日,邛海物业向园林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名称由原西昌千和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邛海物业,《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继续履行,不受公司名称变更的影响。一审中,邛海物业对《工作联系函》质证认为:“当时还想把深化设计交给园林设计院做”。

5.二审庭审中邛海物业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A2阶段乙方提供的概念方案没有一个中选方案,只是在1+**公司设计了之后,批复之后A2阶段才完成。A3阶段实际上以被上诉人名义,获得专家委员会九条意见,是建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基础上,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立在1+**公司基础上”、“对方提供了3套备选方案,但是没有一个中选方案”。

6.一审中,园林设计院提交了四川**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546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海峡律师事务所刘**于2013年12月31日以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邛海物业(收件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南乡缸窑村、成都市金盾路52号国*广场15楼C座)寄送《律师函》。《律师函》内容提到园林设计院设计的《设计方案》已经通过了省住建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并已按照评审意见完成了修改,第一阶段任务已经完成,并要求邛海物业在5日内予以回复。对此邛海物业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邛海物业是否应支付A4、A5阶段的设计费10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邛海物业对外委托完成的有四个方案成果:第一个是《规划方案》,该方案载*的承编单位为:园林设计院、1+A公司。第二个是《修建性详细规划》,该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双方合同内容。第三个是《方案设计》,该方案载*的承编单位是园林设计院,并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该方案设计的设计依据之一。故虽然《方案设计》部分内容与《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致,但不能证明邛海物业关于园林设计院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微小的调整,换了一个“建筑设计方案”的名称的观点。并且双方合同第14.3条约定“乙方承诺甲方不会因采用乙方的设计成果而在专利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方面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请求、异议、仲裁、诉讼或索赔,如有发生时,乙方应自担费用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应赔偿甲方由此遭致的全部损失。甲方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方案设计》受到任何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异议和请求,因此邛海物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个方案成果是西南设计院《方案调整设计》,其《方案调整设计说明》中“方案调整设计依据”载*包括《方案设计》,并注明西南设计院根据会议纪要,在园林设计院《方案设计》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因此,邛海物业上诉主张本案中所有设计方案都不是园林设计院完成的设计成果,不是以园林设计院的设计为基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邛海物业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后,园林设计院没能完成A1、A2、A3部分的设计工作,没有按约提出3套备选方案,更不可能从备选方案中选定设计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1-A3的工作内容是:签订合同;乙方提交供甲方选择的概念方案,经甲方确认中选方案;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对中选方案进行深化,经乙方与相关部门专家充分沟通,确认满足报批及规划报建要求。庭审中邛海物业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A2阶段乙方提供的概念方案没有一个中选方案,只是在1+**公司设计了之后,批复之后A2阶段才完成。A3阶段实际上以被上诉人名义,获得评审委员会九条意见,是建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基础上,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立在1+**公司基础上”因此,事实上邛海物业已经认可了A2、A3阶段完成,只是认为不是园林设计院完成。如前所述,上述《规划方案》、向省住建厅报审的《方案设计》的设计工作应认定为园林设计院完成。另外,庭审中邛海物业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对方提供了3套备选方案,但是没有一个中选方案”,证明邛海物业认可园林设计院提供了3套备选方案。即便是最后中选方案不是从这3套备选方案中选出,但中选方案仍为园林设计院署名设计,其在方案设计封面上署名排名在1+**公司之前,应认定为主要设计人。

邛海物业举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案外人的工作成果以及取得的审批文件拟证明园林设计院设计能力不足。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邛海物业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系由于园林设计院设计能力不足而签订。按照双方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又不及时按甲方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行为,并经甲方书面催告十五天后拒不纠正,又不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本案中,邛海物业认为园林设计院设计能力不足,即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设计质量,但并无证据证明按约向园林设计院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且还在将方案调整设计工作交予西南设计院并完成取得572号批复后,向园林设计院发函称“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一审中,邛海物业对此认为“当时还想把深化设计交给园林设计院做”,因此邛海物业关于园林设计院设计能力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邛海物业上诉认为,A4、A5部分园林设计院没有进行设计工作,即使园林设计院擅自进行A4阶段的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关于园林设计院是否进行了A4阶段工作的问题。A2的工作内容是选出中选方案;A3工作内容是对中选方案进行深化,经乙方与相关部门专家充分沟通,确认满足报批及规划报建要求;A4工作内容是对方案设计做调整、修改及深化,直至取得省、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文件。确定中选方案后,园林设计院将《规划方案》向西昌**委员会上报。2009年7月16日西昌市人民政府132号批复载明根据西昌**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原则同意总平面规划方案,请进一步完善规划设计方案。2010年10月25日,省住建厅组织召开评审会,原则上通过了园林设计院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同时提出了九条修改意见。合同约定A4阶段“直至取得省、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文件”,而本案中西南设计院《方案调整设计》系取得省住建厅的批复。本案中取得市政府批复是2009年7月16日的西昌市人民政府132号批复。双方合同对A1至A3阶段的描述未明确将取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作为工作内容,但取得市政府对总平规划方案的批复对于整个方案设计工作的进行又是非常重要的。因此A3、A4阶段对应本案实际工作就是:园林设计院对中选方案进行深化并报西昌市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西昌市人民政府132号批复,并对设计方案继续修改,形成《方案设计》上报省住建厅,获得省住建厅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原则性通过,再进行修改调整,最终西南设计院在园林设计院《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获得省住建厅572号批复。

2013年园林设计院代理人按照邛海物业在合同中指定的两处收件地址向邛海物业发出《律师函》,函中提到园林设计院已按照评审意见完成了修改,第一阶段任务已完成,要求邛海物业在5日内回复。邛海物业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对园林设计院进行回复,也未提出异议。邛海物业虽在审理中对园林设计院2010年10月25日后的修改工作是否进行提出异议,因2010年10月25日评审委员会系在听取方案设计单位园林设计院的情况介绍基础上形成,园林设计院已举出了2010年11月按照《评审会议纪要》修改的调整设计方案。邛海物业也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5日后园林设计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园林设计院进行了书面通知。事实上,邛海物业在未书面通知园林设计院,未与园林设计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调整修改工作交予他人完成。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园林设计院已经进行了A4阶段的工作,园林设计院未能继续进行取得省住建厅审批文件的工作不是由于园林设计院自身原因造成。

关于园林设计院是否擅自进行工作,邛海物业是否有权不支付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第4.2条中以表格形式将工作阶段及付款时间明确划分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第四阶段等四个阶段,对每个阶段中的小节如A1、A2、A3、A4、A5等等并未称为“阶段”,紧接其后注明乙方必须在每个阶段明确取得甲方对该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费用。因此,此处“阶段”应理解为4.2条所载明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第四阶段,而不是每一阶段中的A1、A2、A3、A4等等小节。故邛海物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内容,本案中,园林设计院已经进行了A1-A4的工作,并且A4阶段《方案调整设计》取得省住建厅的审批文件也是建立在园林设计院的工作基础上,双方均认可A5属于辅助环评工作,故邛海物业应当全额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

二、关于邛海物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了邛海物业有权随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即:园林设计院延迟交付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时约定的其他义务;园林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成果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又不及时按邛海物业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园林设计院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行为,并经书面催告后拒不纠正又不回复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邛海物业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书面通知园林设计院解除合同。相反,在省住建厅对设计方案于2010年12月10日正式批复后,2010年12月16日,邛海物业向园林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紫檀邛海国际方案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因此,邛海物业事后以事实行为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邛海物业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园林设计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园林设计院的损失就是100万元设计费的资金利息。原判认定园林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判决邛海物业按照100万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四川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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