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于2013年4月9日入职锦**司担任行政人力部主管,月工资5600元/月,锦**司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7日,邓*向锦**司寄送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函中载明,本人邓*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贵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在职期间,贵公司一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现在要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日起生效!

邓*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裁决锦**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曰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邓*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员工应聘登记表》、《声明书》、《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函》、《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上述法条之规定,邓*因锦**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邓*于2013年4月9曰入职至2014年4月17曰辞职,故锦**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5600元/月×l.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锦**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锦**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锦**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邓*在锦**司担任行政人力部主管一职,深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利后果,既未提出以供用人单位纠正,还接受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邓*因身体不适需长时间休息才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锦**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针对锦**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锦**司未提交有邓*签字的工资明细表,原审依据银行明细认定月工资5600元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的义务,员工据此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锦**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QQ邮件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2014)高新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邓*因工作不力逐渐对公司心生仇恨和抱复,以及工资5600元包含了600元社保补贴,因社保缴纳系邓*的职责范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邓*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往来邮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中也没有邓*本人的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等不能推定邓*有恶意,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QQ邮件中的员工工资表上没有邓*的工资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中反应邓*劝其他员工离职的内容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具有关联性。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司是否应向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锦**司未为邓*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邓*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锦**司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邓*支付经济补偿。至于月工资金额,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除2013年6月9日打入的5600元上摘要“工资,社”,其他每月转入的5600元均为“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邓*在职期间月工资5600元,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锦**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