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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范*、代**、四川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被告何东风、四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范*、代顺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风、华利得公司、范*、代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华利得公司在四川省宝兴县开发“财富坐标”房地产项目,因缺乏项目资金,其项目负责人何**通过担保人代**介绍,向李*借款400万元。2012年5月16日,李*与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汇入何**在农行**行帐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率为月2%,明确借款用于四川宝兴县开发的“财富坐标”房产项目,华利得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和实际使用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还款,代**与李*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系华利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何**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12万元。因本案何**为借款人,华利得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和共同借款人,同时还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作为何**的妻子,对何**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何**、范*、华利得公司共同偿还李*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代**对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东风、华利得公司、范*、代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与何**、华利得公司签订借款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李*出借400万元给何**,款项汇入何**在农行桐梓林支**8600114帐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华利得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代顺安与李*签订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顺安自愿为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何**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2012年5月17日和5月18日,李*分别转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至何**在农行桐梓林支**8600114帐户内。庭审中,李*确认何**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未偿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李*还明确其请求华利得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何**与范敏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华利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何**、华利得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以及李*与代**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各权利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何**仅偿还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未余借款本息未还。虽何**与范*现已离婚,但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主张何**与范*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利得公司和代**应按约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华利得公司、范*、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东风、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对上述被告何东风、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风、范*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40元,由被告何东风、华利得公司、范*、代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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