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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欧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由欧某某负责偿还,现在我没钱偿还。我与欧某某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欧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95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现金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欧某某、王某某”。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另查明,《借条》中所写“郑**”系笔误,应为“郑某某”。被告欧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与被告欧某某现已离婚,应由欧某某一人偿还借款的理由,因借款时二人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55元,由被告欧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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