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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责任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嘉**公司不应支付何*2013年7月、8月工资6000元;2012年12月到2013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何*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负责前期钢材贸易及其他贸易业务开展。嘉**公司未与何*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何*缴纳社会保险。何*2012年至2013年2月工资为2500/月,2013年3月及以后的工资为3000/月,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何*在嘉**公司处工作期间,有时由嘉**公司安排至外部合作单位工作,外部单位承担何*部分劳动报酬,不足部分由嘉**公司支付。何*2013年7月、8月工资6000元,嘉**公司未支付。2013年8月31日,何*因个人原因从嘉**公司处离职。

原审另查明,何*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应补发的工资6660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6元;3、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3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25元;5、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嘉**公司支付何*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83元;二、嘉**公司为何*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临时岗位配置表、离职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临时岗位配置表和工资表载明了何*的工资、岗位,且嘉**公司向何*发放了工资,嘉**公司未举证证明离职证明是何*非法取得,故应认定何*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在嘉**公司处工作,嘉**公司、何*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何*接受嘉**公司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嘉**公司并未证明何*与成都**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且何*是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妨碍其与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嘉**公司诉称何*与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公司应足额支付何*工资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公司应支付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83元(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故对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嘉**公司不支付何*经济补偿金6006元、代通知金3003元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公司不支付何*经济补偿金6006元、代通知金3003元;二、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工资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为成都**限公司法人,不在嘉**公司处上班,嘉**公司与何*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仅是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参与了嘉**公司的临时项目,已经领取了3个月报酬,嘉**公司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2.本案是因嘉**公司原总经理乔**与股东罗**的合作纠纷产生的,何*的离职证明系乔**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出具的,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系非法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嘉**公司不应支付何*工资60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何*曾经是成都**限公司法人,但该公司早已歇业。何*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处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保。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7、8月份的工资。2.离职证明系由嘉**公司股东罗**出具的,不是由乔**出具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是否系成都**限公司的法人,并不影响其与嘉**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何*提交了临时岗位配置表、工资表、离职证明等,可以证明何*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何*接受嘉**公司的管理,在嘉**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嘉**公司所提其与何*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公司上诉提出何*的离职证明是非法取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嘉**公司与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事实,何*与嘉**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均在嘉**公司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嘉**公司应当向何*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7、8月的未付工资60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8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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