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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责任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嘉**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其不应支付徐*2013年8月工资2500元、不应支付徐*2012年12月到2013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3元。

原审查明,徐*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嘉**公司未与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徐*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另有餐费补贴和交通补贴根据外出情况发放,徐*2013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已足额领取,2013年8月工资未领取。2013年8月31日,徐*因个人原因从嘉**公司处离职。徐*2013年12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公司支付:1、2013年8月应补发的工资2865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37元;3、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67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62元;5、为徐*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嘉**公司支付徐*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3元;二、嘉**公司为徐*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临时岗位配置表、离职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临时岗位配置表和工资表载明了徐*的工资、岗位且嘉**公司向徐*发放了工资,嘉**公司未举证证明离职证明是徐*非法取得,故应认定徐*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在嘉**公司工作,嘉**公司与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接受嘉**公司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嘉**公司应足额支付徐*工资2013年8月工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公司应支付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83元(以2500元/月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嘉**公司不支付徐*经济补偿金5437元、代通知金2674元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公司不支付徐*徐*经济补偿金5437元、代通知金2674元;二、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是嘉**公司2013年因运作一个项目需要而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不是固定职工,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徐*的离职证明系嘉**公司前总经理乔**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出具的虚假证明,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嘉**公司不应支付徐*工资25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徐*接受嘉**公司的管理,在嘉**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嘉**公司所提其与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公司未与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每月工资2500元,未领取2013年8月工资并于2013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从嘉**公司离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嘉**公司应当向徐*支付未付工资25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8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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