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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责任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嘉**公司诉讼请求为:嘉**公司不应支付郑**2012年11月、2013年7月、8月工资708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郑**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负责配合各相关公司重点工程项目、地产投资等前期业务工作。郑**未与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郑**的社会保险由四川泰**责任公司购买。郑**2012年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郑**在嘉**公司处工作期间,有时由嘉**公司安排至外部合作单位工作,外部单位承担郑**部分劳动报酬,不足部分由嘉**公司支付。郑**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已经足额领取,2012年11月郑**从外部单位领取了工资1415元、嘉**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085元,加上郑**2013年7月、8月工资,嘉**公司未支付工资共7085元。2013年8月31日,郑**因个人原因从嘉**公司处离职。

原审另查明,郑**2013年12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至2013年8应补发的工资8075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2元;3、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301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10元;5、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嘉**公司支付郑**工资70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83元;二、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上晔团队开支汇总和分类明细表、临时岗位配置表、离职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临时岗位配置表和“上晔团队”开支汇总和分类明细表载明了郑**的工资、岗位且嘉**公司向郑**发放了工资,嘉**公司未举证证明离职证明是郑**非法取得,故应认定郑**从2012年10月起在嘉**公司处工作,嘉**公司、郑**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郑**接受嘉**公司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嘉**公司称郑**是四川上**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上**司)、与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公司应足额支付郑**工资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嘉**公司应支付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83元(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嘉**公司不支付郑**经济补偿金6602元、代通知金3301元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公司不支付郑**经济补偿金6602元、代通知金3301元;二、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工资708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是上晔公司专门运作项目的团队成员,其工资是由“上晔团队”在发放,郑**的社保由四川泰**责任公司缴纳。因此郑**与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因嘉**公司原总经理乔**与股东罗**的合作纠纷产生的,郑**的离职证明系其丈夫乔**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出具的,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系非法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嘉**公司不应支付郑**工资7085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因嘉**公司未为郑**购买社保,郑**为了解决孩子读书的问题才找四川泰**责任公司代为购买社保;2.所谓的“上晔团队”是嘉**公司针对上**司的业务而进行的内部分组,并非由上**司组成的团队,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郑**的工资是由上**司支付;3.离职证明系由嘉**公司股东罗**出具的,不是由乔**出具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由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或者购买社保而确定,而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际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接受了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郑**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负责配合各相关公司重点工程项目、地产投资等前期业务工作,郑**在嘉**公司处工作期间,有时由嘉**公司安排至外部合作单位工作,外部单位承担郑**部分劳动报酬,不足部分由嘉**公司支付等事实无异议,虽嘉**公司上诉称郑**是上晔公司员工、工资由上晔公司发放、其离职证明是非法取得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嘉**公司与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事实,郑**于2012年10月到嘉**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工资为3000元/月,嘉**公司未付郑**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1085元和2013年7、8月工资共计7085元,郑**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嘉**公司应当向郑**支付未付工资7085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8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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