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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责任公司与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嘉**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嘉**公司不支付乔**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46514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乔**于2012年8月22日经嘉鼎**会决议担任嘉**公司总经理,负责贷款事项、劳动关系的管理。2012年10月16日,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股东乔**、股东章**三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在公司中担任公司职务以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中的公司股东,则按其职务和工作绩效确定其相应待遇”,乔**在嘉**公司处担任总经理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嘉**公司也为未乔**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8日,乔**与罗**、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嘉**公司45%的股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罗**,4%的股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熊**,同日,嘉**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乔**总经理职务,之后乔**未再到嘉**公司处上班。

一审另查明,乔**2013年12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公司支付:1、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75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嘉**公司支付乔**工资46514元;二、嘉**公司为乔**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乔**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临时岗位配置表、移交清单、经济确认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乔**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任嘉**公司总经理,嘉**公司、乔**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乔**接受嘉**公司管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在公司中担任公司职务以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中的公司股东,则按其职务和工作绩效确定其相应待遇”,对嘉**公司诉称乔**应当遵守与其他股东在公司不单独计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的意见,因嘉**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应参照成都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嘉**公司应支付乔**工资46514元。故对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嘉**公司不支付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公司不支付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二、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乔**工资465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平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担任嘉**公司总经理,同时为该公司股东,与另一股东罗**约定了双方均以投资人身份,而非员工身份管理公司,各种费用开支采取单独报销方式处置。乔*平与罗**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经济确认书》等均证明乔*平的各项费用已经采用报销的方式冲抵完毕。乔*平现向嘉**公司主张工资违背了诚信原则。2.乔*平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均由其保管。发放工资和保险如何缴纳都由其负责决策和执行,不缴纳社保,既是股东会的意见也是乔*平本人的意见。乔*平与罗**的约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变通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公司不支付乔*平工资465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乔**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担任了嘉**公司总经理,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嘉**公司应当向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嘉**公司上诉提出乔**作为公司股东,与另一股东罗**约定不在嘉**公司领取工资,而是采取单独报销费用的方式解决相应的费用问题,但根据罗**、乔**、章**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在公司中担任公司职务以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中的公司股东,则按其职务和工作绩效确定其相应待遇”,嘉**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股东之间就股东在公司任职的,不在公司领取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且根据《担保承诺书》、《经济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划款通知书》等证据,也看不出罗**就此问题与乔**进行了单独约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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