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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其贵与尹*、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尹*、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登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其贵诉称,被告尹*、李**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尹*、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尹*、李**共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尹*、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至今的利息。且2014年1月26日尹*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期限已满,并展期。另被告霍**对上述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66000元,判决被告霍**连带偿还以上本息;请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四张;3.打款凭据7张;4.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调查笔录3份。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霍*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未把事实表述清楚,且部分事实不实。我为被告尹*担保的借款,原告曾**在保证有效期间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在本案中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尹*与原告曾**及我均属十分要好的朋友,2013年3月29日前的一天,原告曾**告诉我,被告尹*曾向其借了一部分钱,现在又要向其借钱,邀我在借条上签名。其目的并不是要我负什么担保责任,主要是共同督促被告尹*到期后积极还款。我遂在曾**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同意担保的字样。我回忆记得在借条上的第四行“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打借条时是没有的,应当是原告曾**后来添加的。这张借条的担保有效期限应是2012年9月底前。而原告却在2015年才到法院起诉,故被告霍*生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原告曾**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其目的无非就是想把担保期间推移到该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担保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期限,我对该笔借款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其次,对于2013年2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担保期限也应为6个月,即曾**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前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曾**却在2015年才主张,因而应当免除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曾**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尹*向曾**借款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周*夫妇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霍**在借条上写明同意担保并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尹*之妻李**向原告曾**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同意以我自己所有的位于巡场镇滨河西街南段(房权证号珙字第200400917号)的房权为尹*向曾**、周*借款伍拾万元的抵押物,若尹*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10日,尹*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2012年6月16日,被告尹*又出具借条向曾**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2013年2月5日,被告尹*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归还。同时,被告霍**在借条上方向原告曾**出具了担保书,愿为尹*向曾**借款一事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元,担保时间为3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上述四笔借款,借款本金为1120000元,借款后尹*先后偿还了原告曾**借款本金3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13年5月后,原告曾**曾打电话给被告霍**,一方面了解尹*的情况,另一方面说明被告霍**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曾**在本案起诉前,还在电话内告诉被告霍**,被告霍**还开玩笑地对原告曾**说,你起诉后,我就请你帮我打官司,打赢了官司我就给你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四张;3.打款凭据7张;4.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本院调查蒋*的调查笔录;6.证人陈**、何*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6日、2013年2月5日四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曾**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尹*出具给原告曾**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向原告曾**借款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有82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尹*、李**夫妻,原告曾**要求被告尹*、李**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向原告曾**借款时仅有2011年3月29日的借款500000元约定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3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曾**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已偿还的300000元为某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曾**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的借款只能以200000元计算,其余620000元以中**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尹*自2013年9月起未向原告曾**支付利息,故原告曾**主张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应以2013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年利率6.15%为计算标准。原告曾**所出借给被告尹*的四笔借款中,2011年3月29日的500000元及2013年2月5日300000元系被告霍**签字担保,2011年3月29日的借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因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前,原告曾**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证明了曾**曾在电话中向被告霍**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院询问蒋*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陈**、何*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未能证明原告曾**是在2012年9月29日前向被告霍**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曾**要求被告霍**对该笔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5日的3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时间为3个月,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因而被告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11月5日前,因证人蒋*、陈**、何*均证实原告曾**曾多次在电话中向被告霍**主张过权利,被告霍**也认可曾**于2013年在电话中告知:“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因而曾**要求被告霍**对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同时原告曾**在诉讼前在电话中“还对被告霍**谈到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因而原告曾**在2015年2月诉讼,要求被告霍**对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霍**均应对该笔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820000元。

二、被告尹*、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5%(年利率6.15%÷12个月×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余620000元,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7%(年利率6.15%÷12个月×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霍**对2013年2月5日被告尹*向原告曾其贵的借款30000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7%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李**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尹*、李**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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