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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原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黄**,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9日,一审原告陈**起诉至长宁县人民法院称,赵**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李**作为担保人,之后,赵**仅还款6万元,借款期届满尚有44万元未还。赵**应偿还44万元借款,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借款时止,李**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赵**、李**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96147.11元(此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时,应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偿还共计46万元,尚余4万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不应支持。一审被告李**辩称,同意赵**答辩意见;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陈**起诉本案时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赵**向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因生意周转困难,在陈**处借款50万元,定于2011年8月24日付还,如果到期未还,担保人负责付还,借款人赵**、担保人李超全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经陈**多次催收,赵**偿还6万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长**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文*出具借条载明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赵文*还款6万元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赵文*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46万元,尚有4万元未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赵文*多次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不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对陈**关于赵文*还款4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陈**关于赵文*、李**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长**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一、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的借款本金44万元;二、李**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陈**承担3160元,赵文*承担6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全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赵文武借款50万元及还款6万元的事实错误;2.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2年4月至5月,已超过保证期间;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文武已归还借款46万元,余款为1万元,并免除其保证责任。陈**答辩称,1.赵文武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2.李*全提出已偿还46万元,应出示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3.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且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李*全还款,本案未过保证期间;4.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文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法院二审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李**陈述陈**实际交其转交赵文武的出借现金为47万元,陈**对此在一、二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时,赵文武和李**陈述,赵文武委托雷**、雷*父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卡转款方式代赵文武向陈**还款30余万元,二审法院调查取得的中国农业银**络结算中心交易清单,证实雷**、雷*父子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通过各自银行卡向陈**银行卡转款10次,共计31万元,陈**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雷**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不是代赵文武偿还本案借款,雷**、雷*父子银行卡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李**出示雷**在一审时的书面说明和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雷**调查笔录,证实雷**、雷*代赵文武偿还此笔借款,李**否认陈**在保证期间向自己主张过权利,陈**则出示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调取的证人林**、罗**、李*、陈**证言(简称林**等四人证言),证实其在保证期间曾向李**主张过权利;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陈**自认实际向赵**出借现金47万元,且赵**已偿还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雷**、雷*父子通过银行卡转款31万元到陈**银行卡属实,但雷**、雷*父子未到庭作证,并且赵**、李**未提供证据证明雷**、雷*父子转款给陈**系代赵**偿还此笔借款,故本案中不对雷**、雷*父子转款31万元给陈**系代赵**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陈**以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林**等四人证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李**主张权利。但上述证言均系四位证人各自笼统的描述性陈述,均是单独听陈**打过电话给李**或找过李**,并且该四份证言极其雷同,证据形式单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陈**在保证期间向李**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1年2月23日,赵**向陈**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的6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李**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24日后的6个月。陈**未在保证期间向李**主张保证责任,其有效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即2012年7月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李**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41万元;三、李**免除赵**对陈**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赵**承担6000元,陈**承担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陈**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推定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主张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林**等四人证言,证实其曾打电话或亲自找到李**要求还款,且李**曾向公安人员承认其曾找他还款;其与赵**素不相识,系通过李**介绍和担保方出借款项,其作为普通生意人,不可能对几十万元债务不予理会,故于2011年9月赵**失去联系后,一直找李**偿还借款。3.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由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赵**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李**对赵**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李**辩称,1.赵**已还清陈**的出借款,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2.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3.林**等四人证言不实,陈**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告赵**辩称,其已向陈**还款18万元,请依法判定应否免除李**的保证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陈中培诉称,2011年9月后,因赵文武无法偿还借款,失去联系,其多次找李**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李**一直拒绝,双方矛盾越积越深,导致发生了2012年7月5日其家人扣押李**两台挖掘机的冲突,该事件可以印证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李**主张过保证责任。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证言,证实2011年底快过年时,陈**曾给李*全打电话,还叫自己给李*全打过电话,要求李*全喊赵文武还款。

2.王*红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陈**多次在自己经营的茶馆找李**还赵文武借款。

3.袁*当庭证言,证实几年前一天,其陪同陈**在长宁县艾**茶坊找到李**谈担保借款的事情。

4.罗**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5月,其听陈**说过,找不到赵**还款,就向李**主张保证责任。

5.陈**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陈**对其说过李超全是担保还是借钱,自己不太懂。

6.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对李**的两份询问笔录(简称两份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6月,陈**和一个胖男子找到其要求帮助找赵**还钱,之后又找其直接还钱;同年7月2日,陈**及妻子找其还钱,同月5日,其两台挖掘机被陈**妻子扣下钥匙,后因洪水被淹。

李*全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实,两份询问笔录属实;陈**约在2012年6月底开始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赵**质证认为,同意李**的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陈述,其主张的利息金额系根据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44万元计算所得。其委托代理人收集的林**等四人证言,证实该四人多次听陈**讲述和看到陈**打电话向赵**、李**催还借款,罗**还两次看到陈**向李**催收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腊月;陈**还因此事于2012年农历正月与李**发生摩擦。李**质证认为,2012年4月至5月,因赵**无法继续还钱,且联系不上,陈**才找自己询问赵**下落,直至同年7月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李*全在上诉书中认可,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2年4月至5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赵文武出具借条向陈**借款47万元,已还款6万元,其应当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余款41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未针对该判决认定借款余额为41万元的事实申请再审,表明其认可该数额,李*全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赵**已向陈**偿清借款。赵**提交陈**出具的收条,载明2014年11月12日,陈**向宋**出具了收到其与赵**借款纠纷案件的还款18万元。陈**认可该收条属实,但其出示的四川省**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简称1453号判决)和长宁**执行局情况说明,证实长宁**执行局在执行1453号判决时,由赵**夫妇二人向陈**还款18万元,因此,赵**夫妇二人向陈**还款1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全辩称赵**已还清借款,赵**辩称其已向陈**偿还原判判定41万元债务中的18万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赵**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对赵**的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陈**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为2年的规定所针对的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收条载明的保证条款无此内容,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陈**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出示的林**等四人证言及李**、王**证言均由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取得。再审中,袁刚关于几年前一天,其陪同陈**在长宁县艾**茶坊找到李**谈担保借款的事情的证言,罗**关于2012年4月至5月,其听陈**说过,找不到赵**还款,就向李**主张保证责任的证言,与陈**委托代理人调取的罗**关于2011年农历腊月,罗两次看到陈**向李**催收还款的证言不一致。李**、赵**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李**当庭认可两份询问笔录属实,陈**约在2012年6月底开始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还在上诉书中认可,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2年4月至5月,但这些事实不能与陈**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述证人证言因证明力低,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能证实陈**在6个月保证期间(即2011年8月24日后的6个月)内向李**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陈**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李**主张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其于2012年7月9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陈**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李**的保证责任。

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赵**、李**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96147.11元(此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时,应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利息96147.11元系根据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44万元计算所得。再审中,陈**提出判令赵**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陈**提出的上述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未判定赵**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及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免除赵**对陈**借款本金4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赵文武承担6000元,陈**承担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赵文武承担4175元,陈**承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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