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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司与宜宾**限公司、马**、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建司”)、马**、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0日庭审,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9日庭审,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和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被告亚**承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工业园区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其项目负责人马*和马**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智海**限公司扩建工程的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于2014年7月11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829077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82907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辩称:1、我公司与马*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并不代表马*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行为,经我公司确认购买的其他材料款,我公司已经向智**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付款函,由其直接向材料商支付货款,本案所诉货款,我司不知情;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与马**和马*二人签订,我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我司不发表意见,但我司对是否有购销混凝土用于智**公司扩建工程一事存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认为应由马**和马*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才能体现公平原则,马*和马**承担了付款义务后,可以通过内部结算的方式来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3、从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体相对性来看,原告选择的是与马*和马**两名自然人合作,而没有选择与亚**合作,那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是马*和马**,而不是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不管是收货、对账,催款,还是已经支付的部分材料款,没有任何一个环节通过了亚**,所谓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在原告与马**和马*之间进行,所以,本案所诉的货款应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和马*辩称:我们二人与亚**的关系实际上是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的关系,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我们二人。在承建智海摩托工程扩建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通**司购买混凝土属实,至今差欠货款829077.50元也是事实,但由于业主方智**公司差欠大量的工程款未付,导致我们也无法付款,而且亚**与智海**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智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通过亚**的账户,如果业主方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二人,我们同意支付差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但如果业主方把工程款支付给亚**,就应由亚**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马*作为被告亚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

随后,宜宾亚西建司又以甲方的名义将四川宜宾**责任公司扩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马*,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马*和其项目负责人马**遂组织工人进入智海**限公司扩建工程工地施工。施工期间,马*和马**二人以使用方的名义与供应方(本案原告)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首页载明:项目名称:智海摩托扩建工程。项目地址:罗*工业园区。项目负责人:马**。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智海摩托扩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马**和马*指定的收货人于**、马*在通**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期间,马**和马*向通**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1日,经原**公司与马**和马*对账,双方确认尚欠829077.50元货款未付。同日,马**和马*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宜宾亚**限公司智海摩托扩建工程项目部欠到宜宾通**有限公司供应该项目的混凝土款829077.5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每日按应付款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由于马**和马*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原**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9077元及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智海摩**任公司的扩建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工程正在决算过程中。施工期间,智**公司以三种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是向亚西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二是经亚西建司授权委托,智**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三是未经亚西建司同意,智海**公司直接向马**支付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马**和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亚**与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亚**承建该工程后,与马*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内部承包人马*因该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者代理亚**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亚**承担。本案被告马*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亚**的印章及亚**的书面授权,但马*既是被告亚**与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亚**承建工程的内部承部人,因该工程对外所欠合法债务,应由亚**承担。庭审中,被告亚**自述,智**公司经亚**授权委托,已经向其他材料供货商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也映证了被告亚**明知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通**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向被告亚**承建的智海**限公司扩建工程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有马*指定的收货人于**和马*签字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为证,故被告亚**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司提交马*、马**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仍有货款829077.50元未付,故被告亚**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货款为829077元,余款0.50元视为放弃)。虽然亚**与马*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之间实则是马*借用亚**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的关系,但因双方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而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亚**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077元;

二、被告宜宾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应付货款而未付货款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2.50元,由被告宜**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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